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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罗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宇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2日11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后,被告人罗某某在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香兰苑小区1栋3楼楼梯口处,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1小包贩卖给购毒人员陈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均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归案。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罗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50元,从购毒人员陈某某身上缴获白色粉末状毒品1小包。经鉴定,所缴获的该小包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06克。上述毒品、毒资均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购毒人员陈某某的陈述,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鉴定书,收缴毒品证明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余 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屈晓男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