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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肖九仔与骆元成、太平洋保险桂林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九仔,骆元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83号原告肖九仔,男,汉族,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银锋,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委托代理人向权,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元成,男,住广西全州县。委托代理人康延长,男,住广西桂林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桂林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象山区新安北路9号。负责人关志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负责人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珍香,女,汉族。原告肖九仔诉被告骆元成、太平洋保险桂林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九仔及其委托代理人银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元成、太平洋保险桂林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九仔诉称:2014年6月9日骆元成驾驶桂C30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化州往遂溪方向行驶,6时10分行至G207线3513KM+180M处时随尾碰撞肖九仔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1206512,搭载许凤娟、陈飞燕),造成肖九仔、许凤娟、陈飞燕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遂溪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骆元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96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交警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一项十级伤残。被告骆元成作为肇事车辆桂C30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员,被告太平洋保险桂林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作为桂C30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承保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765.07元(总医疗费54781.33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2000元-法院已判决赔偿的医疗费27016.26元);2、住院伙食费4000元(100元/天×100天-6000元);3、护理费10400元(80元/天×30天×2人+80元/天×70天);4、残疾赔偿金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10%);5、伤残鉴定费1800元;6、交通费2000元;7、误工费17367.12元(63390元/年÷365天×100天);8、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9、财产损失费890元;10、精神损失费6000元,合计74560.7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合计74560.79元;2、各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肖九仔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桂C30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骆元成的驾驶证、肖九仔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保险单二份;2、《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欠费支付协议书》、《预交金凭据》各一份;3、(2014)湛遂法民一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机动车销售发票三张、正三轮摩托车详细表一张;5、《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各一份;6、车票若干。原告肖九仔庭后提交的证据有《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被告骆元成答辩称:1、对被答辩人住院已用去医药费54781.33元没有异议,答辩人预支被答辩人22000元是事实,并在(2014)湛遂法民一初字第332号判决书上予以判决。2、对被答辩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均无异议。3、对被答辩人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因参照的标准、计算金额错误。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部分内容没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同时,答辩人驾驶的桂C30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购买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答辩人的诉求完全在保险范围内,因此,请求法院结合答辩人购买的保险情况,判决由太平洋保险桂林支公司在交强险,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桂林支公司答辩称:一、桂C301**号车在答辩人公司仅投保交强险,答辩人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答辩人肖九仔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作出(2014)湛遂法民一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答辩人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肖九仔10000元。故被答辩人已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全部赔付给肖九仔,本案被答辩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事故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另一名伤者陈飞燕已向法院起诉,答辩人在剩余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请法院结合时事按照法律规定和赔偿标准认定。2、护理费、误工费分别应按广东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2463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8772.4元、6748元。3、残疾赔偿金为23338.62元。4、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5、车辆损失如被答辩人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可认定89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7、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三、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负侵权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也未向答辩人公司提出理赔,故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答辩称:一、桂C301**号车在我司购买商业险100万元及三者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6日到2014年11月6日。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人提供的标的车辆的有效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又因涉案车辆为营业货车,请法院依法核实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及车辆道路运输许可证,若上述证件过期答辩人不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本次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3016.26元,请法院依法调查核实。三、针对原告的诉请,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原告因欠交医疗费未能提供医疗费发票,答辩人认为原告应提供医疗费用药清单,对其与医院签订的有关医疗费支出的协议,答辩人对此三性均不予认可。该协议未通知答辩人及其他被告在场,无法核实其内容中所述数额的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药清单,应剔除相关的自费药及非医保用药。2、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及“诊断证明书”中原告的年龄不相同,请法院依法核实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答辩人对原告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不予认可,及仅同意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原告总计住院100天,在前期诉讼中已经处理前6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现仅同意承担后续40天的费用。4、原告未提供任何的工作证明及误工损失证明,对于其误工费的请求不予认可。原告属于农业户口,在家务农,不存在相应的误工损失。5、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伤残,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鉴定为十级伤残,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公正。6、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7、涉案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商业险,答辩人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8、原告诉求不明确,且也未提供相关财产损失的证明,对此次损失费不予认可。9、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骆元成、太平洋保险桂林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骆元成驾驶桂C30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化州往遂溪方向行驶,6时10分至G207线3513KM+180M处时随尾碰撞肖九仔所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1206512,搭载许凤娟、陈飞燕),造成肖九仔、许凤娟、陈飞燕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骆元成负事故全部责任,肖九仔、许凤娟、陈飞燕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肖九仔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196医院(以下简称“196医院“)治疗至2014年9月17日,共住院101天,用去治疗费54781.33元,其中原告从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的医疗费为49016.26元。原告经诊断为:Ⅰ、颅脑损伤:1、左颞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Ⅱ、左额颞部软组织缺损;Ⅲ、左耳、右额、下颌部软组织挫裂伤;Ⅳ、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医院出具: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前一个月陪护贰人,后期陪护壹人的处理意见。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5日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病关系及伤残程度鉴定,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2日以广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07号《司法鉴定鉴书》鉴定,原告肖九仔的损伤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评定原告肖九仔的头面部受伤构成Ⅹ(十)级伤残。原告用去司法鉴定费1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是农村居民人口。原告肖九仔已就其从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55016.26元起诉,本院以(2014)湛遂法民一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骆元成已垫付原告肖九仔22000元,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桂林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肖九仔保险款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肖九仔保险款23016.26元。本案交通事故的另名伤者陈飞燕就其损失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飞燕的各项损失共21707.83元,被告骆元成已垫付陈飞燕医疗费9000元,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桂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陈飞燕支付保险款9412.1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飞燕支付保险款3295.70元。另查明,骆元成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营运从业资格,骆元成实为桂C301**号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及实际支配人。桂C301**号重型货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桂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且本次事故肇事车辆桂C301**号重型货车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均与投保单所登记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0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6月9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已施行,故本案原告的各项合法合理损失应当按该《标准》计算。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病历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从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9月17日止的医疗费为54781.33元,而原告第一次起诉已受偿从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的医疗费49016.26元,现原告主张从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9月17日的医疗费5765.07元(54781.33元-49016.2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共101天,而原告主张按100天计算,本院予以照准。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而原告为农业居民,其误工费应按照《标准》中农业行业年平均工资21891元/年的标准计算100天即5997.53元(21891元/年÷365天×100天),而原告主张为17367.12元,对其主张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但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标准,并提供医院出具住院期间前一个月陪护贰人,后期陪护一人的医嘱,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0400元(80元/天×30天×2人+80元/天×70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其提供的车票缺乏关联性,原告住院期间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往返次数、当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15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标准》中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已受偿从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故从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9月17日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即4000元(100元/天×40天),原告的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营养费并提供医院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经济水平酌情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3000元(30元/天×100天),原告的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即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800元,并提供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不但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而且造成原告较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费890元,其仅提供车辆的鉴定结论书,但并没对车辆进行维修,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合理损失共60801.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计为60801.2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10400元、误工费5997.53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33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合计48036.13元,尚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576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2765.07元,由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桂林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已赔付完毕,故应由被告骆元成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骆元成为桂C30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种,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款12765.07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桂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支付原告肖九仔保险款48036.1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支付原告肖九仔保险款12765.07元。被告骆元成、太平洋保险桂林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提出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与《诊断证明书》中原告的年龄不相同,不予认可原告按照医嘱需要加强营养的抗辩意见。原告所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与《出院小结》中“姓名”、“住院号”、病情诊断及治疗过程均一致,而年龄不一致,应该是笔误,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主张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公正的抗辩意见。原告所作的伤残鉴定是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的,程序合法,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公正,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肖九仔支付保险款48036.13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肖九仔支付保险款12765.07元。三、驳回原告肖九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01元,由原告肖九仔负担154.01元,被告骆元成负担6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庄丽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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