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蜀民二初字第0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安徽省科汇恒达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安徽乐为尔包装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安徽省科汇恒达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安徽乐为尔包装有限公司,顾维宏,张颖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蜀民二初字第01393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飞,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省科汇恒达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顾维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乐为尔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顾维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顾维宏。被告:张颖,女,汉族,1971年4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公司)诉被告安徽省科汇恒达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汇恒达公司)、安徽乐为尔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为尔公司)、顾维宏、张颖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科汇恒达公司、乐为尔公司、顾维宏、张颖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公司诉称: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标的物给被告一使用,并签订《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租赁期间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6日,首付租金1284956.8元应于2014年5月16日支付,余下租金按以下方式支付:第1-12期每期租金13964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122640元,第25-36期每期租金90640元。每期租金支付日为自2014年6月16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支付。被告二、三、四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保证书》。原告交付机器后,被告一实际仅向原告支付第1期租金及第2期部分租金合计199640元,余下租金均未支付。被告一自2014年7月16日起即出现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情形,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仍拒绝依约支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合同号为AA14050159AHX的《租赁合同》;2、被告一立即返还原告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详细如附表);3、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租赁合同解除前全部已到期租金(暂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为219280元);4、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租赁合同项下第2期部分租金及第3期租金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为2433元);5、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金(以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4035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加计,暂计至2014年8月25日为88447元);6、被告一支付原告自租赁合同解除始至被告一实际返还原告租赁物期间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7、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仲利公司申请撤回第6项诉请,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另,原告仲利公司明确诉讼请求第3、4项为:“被告一支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解除前全部已到期租金(计至开庭日即2015年3月10日为1057120元)”及“被告一支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第2期部分租金及第3期租金的逾期利息(计至2014年8月25日为2433元)”。被告科汇恒达公司、乐为尔公司、顾维宏、张颖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仲利公司(出租人)与被告科汇恒达公司(承租人)签订一份编号为AA14050159AHX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将本合同租赁事项栏内记载的租赁标的物出租予承租人;按时支付各期租金及本合同规定之其他费用,如任何一期租金或者其他规定之费用或者各该租金或费用之任何部分到期后仍未支付者,承租人即应负违约之责,并应自违约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计迟延利息;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按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租赁事项中租赁标的物为吹膜机SJGM16001套,吹膜机SJGM14002套,吹膜机13001套,制袋机600C1套,分切机FQL1100A3台,分切机FQL1300R1台,印刷机YAD7100D1组,复合机BGF-10501台;租赁物成本4660000元;租赁期间2014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6日;首付租金1284956.8元应于2014年5月16日支付,余下租金按以下方式支付:第1-12期租金,每期租金139640元,第13-24期租金,每期租金122640元,第25-36期租金,每期租金90640元,共计应付36期;首付租金给付日为2014年6月16日,各期租金给付日为自第一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等内容。同日,原告仲利公司(甲方)与被告科汇恒达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AA14050159AHX-1的《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下述第一条所载标的物并出租予乙方。吹膜机SJGM16001套,吹膜机SJGM14002套,吹膜机13001套,制袋机600C1套,分切机FQL1100A3台,分切机FQL1300R1台,印刷机YAD7100D1组,复合机BGF-10501台,价款4660000元等内容。被告乐为尔公司、顾维宏、张颖另签订一份《保证书》,约定:根据科汇恒大公司申请,本保证人同意就编号AA14050159AHX《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所负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本保证书的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当承租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义务时,本保证人无条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科汇恒达公司向原告仲利公司支付了首付租金1284956.8元。原告仲利公司交付了编号AA14050159AHX《租赁合同》项下约定的设备,被告科汇恒达公司在《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盖章确认。依据原告仲利公司与被告科汇恒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物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的每期租金为139640元、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的每期租金为122640元、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5月16日的每期租金为90640元,合计租金为4235040元。被告科汇恒达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支付首期租金139640元、2014年8月25日支付租金60000元,合计付款199640元。此后,被告科汇恒达公司未再支付租金,被告乐为尔公司、顾维宏、张颖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保证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仲利公司与被告科汇恒达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租赁物后,被告科汇恒达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原告仲利公司据此主张解除与被告科汇恒达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仲利公司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已经随同本案诉讼材料于2015年1月12日到达被告科汇恒达公司处,故对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1月12日解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科汇恒达公司依法应返还合同项下租赁物即吹膜机SJGM16001套,吹膜机SJGM14002套,吹膜机13001套,制袋机600C1套,分切机FQL1100A3台,分切机FQL1300R1台,印刷机YAD7100D1组,复合机BGF-10501台。被告科汇恒达公司未依约履行租金给付义务,故原告仲利公司诉请其支付截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15年1月12日的尚欠租金917480元(139640元/期×8期-已付1996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已解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科汇恒达公司支付尚欠租金917480元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部分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科汇恒达公司支付第2期尚欠租金79640元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7月16日起、第3期尚欠租金139640元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8月16日起均按照20%/年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的利息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被告乐为尔公司、顾维宏、张颖签订的保证书要求其对本案项下被告科汇恒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法律文书后,未提供证据及答辩状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4年5月16日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科汇恒达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AA14050159AHX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1月12日解除;二、被告安徽省科汇恒达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物即吹膜机SJGM16001套,吹膜机SJGM14002套,吹膜机13001套,制袋机600C1套,分切机FQL1100A3台,分切机FQL1300R1台,印刷机YAD7100D1组,复合机BGF-10501台;三、被告安徽省科汇恒达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1月12日的融资租赁租金917480元;四、被告安徽省科汇恒达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尚欠租金79640元自2014年7月16日起、尚欠租金139640元自2014年8月16日起均按照20%/年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的利息损失;五、被告安徽省科汇恒达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尚欠租金917480元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照20%/年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六、被告安徽乐为尔包装有限公司、顾维宏、张颖对被告安徽省科汇恒达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三、四、五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省科汇恒达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37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5171元,由被告安徽省科汇恒达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安徽乐为尔包装有限公司、顾维宏、张颖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莉人民陪审员 陈 蕾人民陪审员 徐 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晓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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