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市民三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8-06-05
案件名称
黄琳、黄琳与被上诉人韦人宇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琳,黄琳与被上诉人韦人宇,韦人宇,王琳,陈雪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市民三终字第2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琳,女,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系王琳之妻子。委托代理人:韦津津,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人宇,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52701197709010014。一审被告:王琳,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系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因涉嫌合同诈骗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44010219781022325X。一审被告:陈雪萍,女,1982年10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上诉人黄琳与被上诉人韦人宇,一审被告王琳、陈雪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黄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韦昌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彬、代理审判员谭学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晓霞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黄琳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津津、被上诉人韦人宇、一审被告王琳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陈雪萍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王琳与黄琳于2013年1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王琳原系广西怡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销副总监,黄琳与陈雪萍系同学关系,原告韦人宇于2014年5月通过陈雪萍的介绍认识被告王琳。2014年7月,王琳以其妻生小孩欲投资车库赚钱为由联系陈雪萍,让陈雪萍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同年7月27日,被告王琳向原告韦人宇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韦人宇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为贰个月”,借款人王琳、担保人陈雪萍均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当日,原告便通过其手机银行向被告王琳的账户上转账97,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因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4年9月,被告王琳因涉嫌系列合同诈骗案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刑事拘留,该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4年11月4日向该院出具情况说明:韦人宇与王琳之间的借贷行为未纳入王琳系列合同诈骗案的侦查范围。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有效、借款本金如何认定;二、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能否作为王琳与黄琳的夫妻共同债务;三、担保人陈雪萍应承担何种保证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其一,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有效的问题。借款人王琳称其借款是用于偿还个人赌债,对此,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虽涉嫌刑事犯罪,但与本案双方间的借贷不具关联性,原告在出借款项时亦不存在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情形。故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在原告提供所借款项时即成立有效。其二,借款本金如何认定的问题。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情况下,尚不能否定借条的证明力。从借条“今借到韦人宇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的内容来看,其意思表示明确,含现金给付的内容。故被告王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视为原告已向被告王琳交付所载金额的凭证,该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虽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在夫妻共同债务性质认定标准、抗辩事由、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上有所不同,但二者针对的法律关系也有不同。适用的场合应有区别,即应区分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和夫妻间的内部关系。本案属第一种场合,即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场合,被告黄琳未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根据本案证据以及所查明的事实,并无借款人王琳嗜赌、沾染其他恶习、夫妻关系恶化期间一方举债等明显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故被告王琳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作为其与黄琳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其二人共同偿还,应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首先,被告陈雪萍与借贷双方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陈雪萍对本案债务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次,被告陈雪萍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从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9月27日起6个月内,因原告已通过诉讼的方式向保证人陈雪萍主张权利,故被告陈雪萍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陈雪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琳、黄琳偿还给原告韦人宇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陈雪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琳、黄琳承担,被告陈雪萍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黄琳上诉称:1、借款人王琳将所借款项均用于清偿其婚前个人所负高额债务的利息以及进行犯罪活动(详见上诉人2015年4月14日提供的证据),该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共同债务,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一审判决不尊重客观事实,笼统地将夫妻关系存期间的债务全部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这样显失公平的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王琳对被上诉人所负债务应为人民币97000元。虽然王琳向韦人宇出具的借条上记载的本金为人民币10万元,但其提供的付款凭证上记载的金额仅为97000元,同时借款人王琳亦在法庭上表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所谓的3000元现金。因此本案王琳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应当为97000元而非其诉请的10万元。故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韦人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判决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陈雪萍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黄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王琳账号为62×××17的建行账户明细;2、王琳账号为62×××71的工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3、王琳账号为62×××06工行账户明细;4、仇裕乐账号为62×××39工行账户明细;5、曾燕账号为62×××71工行账户明细;6、吴玉权账号为62×××70工行账户明细;7、王琳询问笔录(第4次、第6次、第7次);8、曾燕、仇裕乐、吴玉权询问笔录;9、韦莉、石润报案记录及诈骗证据;10、金分诉字[2014]00205号起诉意见书;11、黄琳与王琳结婚证复印件。上诉人黄琳用以证明王琳向韦人宇借得的这10万元后用于偿还婚前其尚欠的高利贷以及进行犯罪活动。对上诉人黄琳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韦人宇质证认为,上诉人黄琳在二审向法庭提交的所谓新证据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一审被告王琳、陈雪萍未发表质证意见。对黄琳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7月27日被上诉人韦人宇向一审被告王琳支付97000元借款后,王琳即将这97000元存入其名下账号为62×××71的工行账户内,用于偿还曾燕、仇裕乐、吴玉权三人的高利贷利息(其中7月27日由王琳尾号为5571的工行账户汇入仇裕乐尾号为3339的工行账户3000元,7月28日由王琳尾号为5571的工行账户汇入曾燕尾号为0571的工行账户10000元,7月29日由王琳尾号为5571的工行账户汇入曾燕尾号为0571的工行账号为11500元,7月30日由王琳尾号为5571的工行账户汇入吴玉权尾号为3770的工行账户20000元,8月1日由王琳尾号为5571的工行账户汇入王琳尾号为7906的工行账户8900元再转至曾燕尾号为0571的工行账户9500元,8月3日王琳尾号为5571的工行账户汇入吴玉权尾号为3770的工行账户9900元,8月4日由王琳尾号为5571的工行账户汇入曾燕尾号为0571的工行账户8500元,8月5日由王琳尾号为5571的工行账户汇入王琳尾号为7906的工行账户13900元再转至曾燕尾号为0571的工行账户15000元,共计87400元)。余下的10200元王琳用于偿还被其欺骗的受害人韦莉、石润的借款利息(87400+10200=97600元)二审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本金应如何认定?2、本案讼争的10万元债务是王琳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借款本金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情况下,尚不能否定借条的证明力。从王琳出具给韦人宇的《借条》记载的内容来看:“今借到韦人宇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其意思表示明确,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王琳向韦人宇出具的借条可视为韦人宇已向王琳交付所载金额的凭证,原审依据本案实情,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0万元是正确的。其次,本案讼争的这10万元借款究竟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王琳的个人债务?本案中,借款虽然发生于王琳与黄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王琳向被上诉人韦人宇所借款项均用于清偿其婚前个人所负的高额债务的利息以及犯罪活动。故本院对韦人宇主张该款项用于投资做生意的事实不予认定。黄琳上诉提出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韦人宇要求黄琳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借款虽发生于黄琳与王琳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有证据证明一审被告王琳向被上诉人韦人宇所借款项均用于清偿其婚前个人所负的高额债务的利息以及犯罪活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在债务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认定为王琳个人债务,上诉人黄琳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由一审被告王琳偿还给被上诉人韦人宇借款本金1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共计3450元,由一审被告王琳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昌晶审 判 员 邵 彬代理审判员 谭学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欧晓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