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范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5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章裕明、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2日,被告人范某以利润分成及固定工资的形式伙同他人经营管理在余姚市阳明街道方桥农贸市场b47-7号的赌博机店,店内摆放“红色狼人”八位机、“龙霸天下”六位机各1台,并先后雇佣叶某、吴某(均另案处理)负责上分、收钱等具体工作,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期间该赌博机店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7000元。2015年2月2日,该电子游戏机场所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范某等人,并当场扣押赌博机2台,赌资人民币1533元。经余姚市公安局认定,上述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均具有赌博功能。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暂扣物品专用票据、预收(暂扣)款票据、收缴凭证、照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叶某、劳某、刘某、魏某、朱某、刘清荣、赵某、陈某、徐某、吴某的证言,电子游戏机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伙同他人利用赌博机组织赌博,并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作案工具应予没收。鉴于被告人范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范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七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作案工具赌博机二台、涉案赌资人民币一千五百三十三元,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