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2015)40号韦某甲、孙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孙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朔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经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经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孙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玉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22时至2014年12月1日18时期间,被告人韦某甲伙同妻子孙某为索要债务,将被害人王某丁非法拘禁在自己家中。期间王某丁亲戚多次劝阻韦某甲让王某丁离开,但韦某甲、孙某均以王某丁拒不还钱为理由,未让王某丁离开。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12月8日到朔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视听资料审讯光盘一张、证人韦某乙、王某甲、赵某、支某、韦某丙、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被告人韦某甲、孙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伙同孙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两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甲、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波审 判 员 李世杰人民陪审员 高 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学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