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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行初字第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张义坤与天津市南开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坤,天津市南开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大华工商实业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初字第0012号原告张义坤,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委托代理人王占伟,天津市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大道8号增1号。法定代表人卫瑞刚,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史明亮,天津市南开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干部。第三人大华工商实业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西关大街卫安北里7号楼底商49号。法定代表人张玉峰,职务经理。原告张义坤请求撤销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义坤的委托代理人王占伟,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法定代表人卫瑞刚的委托代理人史明亮,第三人大华工商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义坤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送达津南开综合执法限拆字(2014)第0600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原告在10日内将在天津市南开区金平路12号(金坪六号楼)天津市泰瑞轴承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东侧、南侧、北侧搭建的10间面积约500平方米的建筑物自行拆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体有误,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天津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津南政复决字(2014)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告认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作出的限期决定书涉及的500平方米的建筑物非系原告所建,该500平方米的建筑物(包括其他建筑物)系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1982年决定,由当时南开区生产服务管理局牵头,由其下属东北角街生产服务管理处(现鼓楼街华通实业公司),西门南街生产服务管理处(现广开街大华实业公司),炮台庄街生产服务管理处(现兴南街华悦工商实业公司)共同投资建设,开展生产经营安置待业青年。2009年案外人大华工商实业公司按照天津市南开区委区政府关于深化企业改革的文件精神为了进一步落实改制企业的深化改革,解决坐落于北草坝金坪路6号原改制企业--华利机械技术发展公司改革后遗留问题,大华工商实业公司与原告在2009年11月30日签订《转让协议》,由大华工商实业公司将包括500平方米在内的建筑物及其土地使用权一并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同时原告还要安置原企业的职工,为南开区政府解决了企业改制的遗留问题。大华工商实业公司按照约定将包括500平方米在内的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转交给原告。该500平方米的建筑物并非由原告所建造,而是原告从大华工商实业公司处所购,如果该500平方米的建筑物系违章建筑,那么处罚的对象应当是大华工商实业公司。同时原告认为大华工商实业公司系政府下属企业,其对外的民事行为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其在民事活动中转让标的物也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大华工商实业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注明该500平方米的建筑物系违章建筑,如果原告知道该500平方米的建筑物是违章建筑原告也不可能出资200万元去购买。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决定书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体有误,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转让协议书》。2.《关于办理南开工业园生产车间房地产契证的申请》。3.《关于在南开工业园生产用房拥有房地产的情况》。4.津南政复决字(2014)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从大华工商实业公司处合法取得涉拆除建筑物的使用权,双方约定涉及拆迁问题时,由大华公司实业公司负责。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辩称,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协助核查南开工业园内搭建建筑物有关情况的复函》。2.《转让协议书》。证据1被告用以证明,建筑物系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的建筑物,是违章建筑。证据2被告用以证明,原告张义坤符合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违章建筑系原告方从大华工商实业公司处取得,应有义务拆除。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能说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且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查查明:本案涉及的500平方米的建筑物系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1982年决定,由当时南开区生产服务管理局牵头,由其下属东北角街生产服务管理处(现鼓楼街华通实业公司),西门南街生产服务管理处(现广开街大华实业公司),炮台庄街生产服务管理处(现兴南街华悦工商实业公司)共同投资建设。2009年大华工商实业公司与原告在2009年11月30日签订《转让协议》,由大华工商实业公司将包括500平方米在内的建筑物及其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原告。2014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津南开综合执法限拆字(2014)第0600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原告在10日内将在天津市南开区金平路12号(金坪六号楼)天津市泰瑞轴承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东侧、南侧、北侧搭建的10间面积约500平方米的建筑物自行拆除。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天津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津南政复决字(2014)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津南开综合执法限拆字(2014)第0600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法具有查处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本案被告所作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中涉及的约500平米的建筑物系原告从大华工商实业公司处购买,此约500平米的建筑物系大华工商实业公司参与建设,建成后实际使用并转让于本案原告。因此,本案被告所作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仅将原告张义坤列为被处罚人,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津南开综合执法限拆字(2014)第0600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维忠审 判 员  酒 源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鹏坤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