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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林秀玲与谢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秀玲,谢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1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秀玲,女,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沈良华,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莉萍,女,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代理人江世英,福建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秀玲因与被上诉人谢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闽清县人民法院(2014)梅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4月至今被告在江苏闽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榕公司)担任出纳职务。闽榕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江某。2012年10月25日、11月5日江某以个人名义先后向原告丈夫黄某借款110万元(人民币,下同),经双方协商,要求先将借款110万元汇入被告私人帐户,再由被告将110万元款项按照闽榕公司的指示使用。于是黄某安排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11月5日先后两次从其中国农业银行帐户电汇至被告建设银行沭阳县支行营业部的帐户100万元、10万元,两笔借款合计110万元。原告认为,该款是被告所借,当时,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书面借据,但被告以在外面做事为由迟迟未出具借据给原告。被告的上述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于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拖欠至今不还。为此,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还款。另查明,黄某与原告林秀玲系夫妻关系。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电汇款项110万元给被告虽然是事实,但是该电汇款项110万元实际上是原告丈夫黄某安排原告电汇给被告且通过被告经手借给江苏闽榕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使用,该电汇款项与被告谢莉萍无关。原告与闽榕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林秀玲主张被告谢莉萍向其借款除《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外,没有借条、借据、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相应证据来证明,其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林秀玲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林秀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两次电汇合计110万元,并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注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未根据实际情况查明本案事实,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活期账户明细查询表明,被上诉人在2012年10月25日收到100万元款项后,该账户在不到10天就仅余2万元,且被上诉人父亲谢万杰借支使用了该笔款项。被上诉人主张涉案款项系江某的借款,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谢莉萍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两份证据:1.上诉人丈夫黄某银行账户流水清单,证明被上诉人分别在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7日向黄某的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5万元,系被上诉人归还借款利息;2.江苏闽榕置业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书,证明该报告书并未体现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借款系江某所借并用于闽榕公司业务经营支出。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两份证据:1.协议书、承诺书,证明江某(甲方)与邱治彩(乙方)经友好商定,就沭阳县万匹乡万北小镇等项目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方愿意退出与万匹乡政府所签订的万北小镇等项目,从2012年12月6日起不再参与万匹乡小镇项目的开发经营与管理;2.关于林秀玲借款110万元给江某的情况补充说明,收条、结算表和收据,管理人员工资表,活期帐户明细查询,共同证明上诉人汇入被上诉人帐户的110万元是江某向黄某的借款,该笔款项是用于江某投资的江苏省沭阳县万匹乡万北小镇项目的专项资金,江某已实际使用1094824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不属法定二审中的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向黄某借款110万元用于投资的事实。上诉人认为黄某的证言是真实的,表明上诉人将本案110万元借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有偿还部分利息。被上诉人认为黄某与上诉人是夫妻关系,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纳。被上诉人申请证人江某出庭作证,证明本案2012年10月25日、11月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汇款110万元,是江某向黄某借款,江某之后向黄某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息3分。被上诉人对江某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认为江某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纳。本院分析认为,证人黄某与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且黄某陈述涉案110万元系被上诉人向其借款用于投资,但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江某陈述涉案110万元系其向黄某的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尚未偿还。该证人证言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本案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方通过银行向另一方银行账户转账汇款,存在多种目的或用途。上诉人于2012年10月25日、11月5日先后两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上诉人电汇100万元、10万元,合计110万元。该两笔汇款仅能表明双方之间存在款项往来,汇款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中注明“借款”也仅系上诉人的单方备注,不足以证明涉案款项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在上诉人未能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情况下,仅凭银行汇款凭证尚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借贷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主张涉案110万元款项系被上诉人向其借款,依据不足,且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证人江某亦出庭陈述该笔款项系其向上诉人丈夫黄某的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且尚未偿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林秀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智远代理审判员  谢 芬代理审判员  吕德快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敏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