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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3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同与上海微特派快递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同,上海微特派快递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3461号原告刘同。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微特派快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明。委托代理人童新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汪建军。委托代理人戴俊杰。原告刘同与被告上海微特派快递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同委托代理人黄丽媛、被告上海微特派快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童新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同诉称,2012年11月25日5时45分许,被告上海微特派快递有限公司员工张连德驾驶牌号为沪M1XX**车辆在本市闵行区中春路华中路口时,适逢原告驾驶的车辆掉头,两车发生碰撞,构成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刘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连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另,牌号为沪M1XX**车辆系被告上海微特派快递有限公司所有,并在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医疗费3,796.1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3,64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微特派快递有限公司按30%的比例赔偿;2、要求被告上海微特派快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被告上海微特派快递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张连德系职务行为,同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对具体赔偿费用的意见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但律师费要求按比例承担。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认定,事发时,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陪)。对于医疗费,要求剔除无病史记录及自费部分;对营养费,认可900元;对护理费,认可1,200元;对误工费,认为应按2013年的最低工资标准,认可3,240元;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衣物损失认可100元;对鉴定费、律师费,认为不在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同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所有情况、保险情况、保险期间、鉴定意见均属实。事发后,原告为治疗,发生医疗费3,796.10元。还查明,沪M1XX**车辆在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诉讼中,原告表示,对于交强险部分,同意与另案原告许超超平均享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医疗费、鉴定费、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已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侵权人,则由承保其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保沪M1XX**车辆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故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被告上海微特派快递有限公司员工张连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微特派快递有限公司承担。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许超超两人受伤,且原告及许超超对于交强险的分配已协商一致,故本院确认交强险限额内原告及许超超各半享有。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需治疗而产生的费用,均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所确定之期间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900元、1,200元、3,24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需要酌情确定为300元;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对于鉴定费、律师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鉴定费,原告鉴定费的支出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综上,本起事故造成本案中原告刘同的损失有:医疗费3,796.1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3,24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损失中,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物损费合计9,536.10元。鉴定费由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30%的比例赔偿计300元。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上海微特派快递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同9,536.1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同300元;三、被告上海微特派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同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9.20元,由原告刘同负担69.20元,被告上海微特派快递有限公司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靓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旻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