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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朱光录与张秀才、李锡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光录,张秀才,李锡合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二初字第11号原告朱光录,男,1944年3月30日出生,朝鲜族,住龙井市。委托代理人郑顺善(原告朱光录的儿媳),1970年6月25日出生,住龙井市。被告张秀才,男,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龙井市。被告李锡合,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龙井市。原告朱光录诉被告张秀才、李锡合之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光录的委托代理人郑顺善,被告张秀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锡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光录诉称,2012年末,原告朱光录将1.626公顷土地转包给了案外人董龙洙,转包期限为一年。因被告张秀才无理强行铲除董龙洙所种的诉争的0.68公顷土地,原告将1360元转包费退回给董龙洙,原告向被告张秀才主张了转包费1360元,但被告张秀才称该土地是被告李锡合租赁给自己的,与原告无关,不愿向原告交付该土地的承包款。现要求二被告支付0.68公顷土地的2013年的转包费1360元。被告张秀才辩称,我于2013年1月从被告李锡合那里租赁了包括本案0.68公顷土地在内的4公顷土地,租赁期限为1年,租赁费为每公顷2000元,共计8000元。我已向被告李锡合支付租赁费,且被告李锡合也承诺如产生赔偿问题,由其承担责任。因此,我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李锡合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原告朱光录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原告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诉争土地的经营承包权在原告。证据3.土地转包合同书一份,证明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董龙洙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原告将包括本案0.68公顷承包地以每亩200元的价格转包给了董龙洙。证据4.龙井市东涌镇石井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3月3日孙玉军签字同意将包括本案诉争地的0.68公顷承包地返还给了原告。证据5.退款收条一份,证明董龙洙因被告张秀才抢种本案诉争地,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将0.68公顷的转包费1360元退还给了董龙洙。证据6.(2013)龙民二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被告张秀才铲除原告转包给董龙洙的0.68公顷土地的农种,使原告退款给董龙洙转包费1360元,使原告受损失的事实。被告张秀才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据1.被告张秀才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秀才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被告李锡合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如因土地转包问题发生纠纷,由被告李锡合承担一切责任。被告李锡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张秀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未提出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秀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表示不清楚此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秀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最后赔偿款是由被告李锡合支付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张秀才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原告将本案诉争土地转包给案外人孙玉军,但未签订书面的转包合同。之后孙玉军又将该地流转给了被告李锡合。2012年12月30日,原告朱光录将包含本案0.68公顷的1.626公顷承包地转包给案外人董龙洙,转包期限为一年,转包价格为每公顷2000元。2013年1月,被告李锡合将包含诉争0.68公顷土地的4公顷土地以每公顷2000元的价格租赁给了被告张秀才,租赁期限为一年。2013年5月,被告张秀才将董龙洙在诉争的0.68公顷土地上播种的农种铲除,播种了自己购买的农种。2013年12月30日,原告朱光录退回董龙洙0.68公顷土地2013年转包款1360元。本院认为,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秀才明知原告与孙玉军、李锡合有承包纠纷的情况下,将原告转包给董龙洙在诉争土地上播种的农种铲除,致使原告将转包款退回给董龙洙,给原告造成了1360元的经济损失,故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张秀才与被告李锡合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本诉不予审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秀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朱光录支付2013年土地转包损失136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秀才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哲审 判 员  梁春乾人民陪审员  李学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成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