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一中刑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邢国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一中刑二终字第8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国辉,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黎族,半文盲,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邢昌民,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黎族,小学文化,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文昌市人民法院审理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国辉、邢昌民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文刑初字第45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邢国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二、被告人邢昌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邢国辉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国辉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邢国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邢国辉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邢国辉撤回上诉。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4)文刑初字第45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香畴审 判 员 王定辉代理审判员 袁华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审核:韩香畴撰稿:韩香畴校对:李娟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30日印制(共印30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