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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彭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绰号:“傻东”),男,1967年8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身份证号码×××4835。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培旺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分别于2014年11月左右的一天、11月8日23时许、11月13日8时许在其位于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南水桥大浪湾沙场工棚的住处内容留黄某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11月13日23时许,民警在被告人彭某的住处将涉嫌吸毒的被告人彭某、黄某抓获,并当场缴获2个自制吸毒工具冰壶。经检验,被告人彭某及黄某的尿液检测均呈冰毒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对被告人彭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被告人彭某亦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彭某因吸毒于1994年10月、1996年11月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于1999年11月15日被劳动教养6个月、于2001年6月27日被劳动教养3年、于2004年8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4年11月20日被罚款人民币二千元、于2006年1月8日被强制戒毒6个月。因吸毒,被告人彭某及邓某、黄某于2014年11月1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彭某的供述;2.证人邓某、黄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4.到案情况说明;5.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及前科证明材料;6.行政处罚决定书;7.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99)珠老教字第1010号、(2001)珠老教字第062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8.现场检测报告书;9.物证:自制冰壶两个。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其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二、缴获吸毒工具自制冰壶2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春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金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