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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中民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徐秀花与卢小兵、赵志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秀花,卢小兵,赵志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中民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秀花。委托代理人席永亲(系上诉人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小兵。法定代理人卢生(系被上诉人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志栋。法定代理人赵军生(系被上诉人之父)。上诉人徐秀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4)凉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秀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永亲、被上诉人卢小兵的法定代理人卢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志栋的法定代理人赵军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9日20时10分许,被告卢小兵无驾驶证驾驶由赵军生所有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载被告赵志栋由北向南行驶至民武公路89KM+500M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徐秀花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秀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威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初步)为:1.头皮血肿;2.背部挫伤;3.胸壁挫伤;4.腹壁挫伤;5.大腿开放性外伤(左侧);6.距骨骨折(左足);7.腰椎轻度骨质增生。住院治疗5天,同年10月16日出院,花费住院费用840.02元。同年10月22日原告再次到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花费住院费用4274.75元,11月11日出院。期间原告花费门诊费1693元。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分别向原告各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4年2月10日经武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凉州大队凉公交认字(2014)第622301920140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小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秀花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诸法院。原告徐秀花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其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为:医疗费6807.77元;误工费为1762.53元(25733元/年÷365天×25天,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1762.53元(25733元/年÷365天×25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5天×40元/天);营养费250元(25天×10元/天),以上项目总计12082.83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卢小兵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车距导致事故发生,应当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因���告卢小兵系未成年人,其侵权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承担。被告赵军生在明知被告卢小兵为未成年人的情况下出借由其所有的无牌车辆,对该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及其家属因该事故造成精神损失,结合本案案情,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被告卢小兵法定代理人卢生应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抚慰金65%,即9153.84元;被告赵军生应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35%,即4928.99元。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及其寻找二被告的费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小兵法定代理人卢生赔偿原告徐秀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153.84元(含已付5000元);二、被告赵军生赔偿原告徐秀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928.99元(含已付5000元);三、驳回原告徐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卢小兵法定代理人负担150元、被告赵军生负担10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徐秀花以“原审认定的住院时间错误,误工费按原告所受伤害应按140天计算,对主张的财产损失及寻找被上诉人的花费未判处不当”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卢小兵法定代理人卢生答辩称,原审认定的各项损失正确,判处适当,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徐秀花提交了三轮车维修发票及照片九张,以证明其主张的车辆维修损失及其他财产损失。同时申请证人藏某和祁某出庭作证,二证人证明他们曾受徐秀花所托,找过撞徐秀花的人,事后徐秀花按每天100元支付了报酬。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质证后认为,车辆维修发票与实际不符,发票和照片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财产损失。二证人证言也不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发票系开庭前一日开出,与原审期间上诉人就主张相应维修费相矛盾,不予采信。照片也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二证人的证言再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采信。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秀花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按31天计算,但其实际住院是25天,原审按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虽然上诉人受伤后入院时诊断有距骨骨折(左足),但其出院时并无此项诊断,故其按距骨骨折主张140天的误工费与实际不符,原审��其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适当。同时,上诉人主张的财产损失及寻找被上诉人的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损失确实发生及相应数额,故其主张不应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徐秀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忠清审 判 员  张宗鹏代理审判员  胡春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 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