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吉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9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吉水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6日被逮捕,4月21日由吉水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刘金保,吉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案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邓玖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金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吉水县枫江圩镇经营一家液化气店。2015年1月22日14时20分许,受害人王某某去李某某店里拿回一个多月前放置年检的液化气罐。在交涉过程中,李某某、王某某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李某某的老婆龙某某见状,上前劝开两人时,被王某某推倒在地。李某某的儿子李某甲于是上前用拳头打了王某某。王某某被打后,就从地上捡起水泥砖块砸李某某停在店门口的赣DIM3**号昌河牌小货车,将该车的前挡风玻璃和后右挡风玻璃砸坏,又随手从地上捡起一个小木凳再砸车。龙某某见后,急忙上前阻止,被王某某拿木凳打伤。李某某见妻子被打,一时气愤就冲过去夺过王某某手中的小木凳朝其头部砸了一下,致王某某头部受伤,当即被送医院治疗。经吉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吉水县枫江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与受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表明,被告人具有一定的家庭和社会监管条件,有利于实行社区矫正。基于上述理由,其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曾五保审 判 员 杨 军人民陪审员 汤云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聂连英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