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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付阳松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阳松,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3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阳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王天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多、敬鹏飞,该行职员。上诉人付阳松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阳松,被上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2年8月22日、2006年9月19日,付阳松分别向其所在单位郑州市商业银行资产保全部交付购房款18510元、43190元,合计61700元,以单位内部竞买方式购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永安街21号院1号楼4单元7层东户住宅房。后双方因该房屋的权属登记问题发生纠纷,付阳松以郑州银行为被告诉至法院。另查明,一、郑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郑州市合作银行更名而来,2009年9月1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同意,郑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未显示郑州市二七区永安街21号院1号楼4单元7层东户房屋的登记信息。原审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诉争的房屋为付阳松原单位郑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房抵债的房屋,付阳松虽通过内部竞买方式向郑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纳“购房款”,但该抵债房屋的竞买是以单位内部职工身份为前提的,含有单位内部福利分房性质,且该房屋未在房屋管理机关备案,也未办理权属登记,无法查明该房屋的性质,也无该房屋的建房、销售等其他相关审批手续。故付阳松要求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建房资料、协助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永安街21号院1号楼4单元7层东户的房屋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解释,裁定:驳回原告付阳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付阳松。付阳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付阳松是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时的员工,双方的房产纠纷不是福利分房而是根据《银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作出的一种商业交易行为,本当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普通民事案件。付阳松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应按合同履行协助付阳松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及答辩认可付阳松与其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且付阳松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资料在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形成本案纠纷是由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的,故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付阳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应得到支持。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付阳松的诉讼请求。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多次向郑州市房管局提出申请,要求协助办理房产证,但是时间过长,很多资料无法提供,故不能办理。本院认为:付阳松所诉请的本案房屋系郑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房抵债的房屋,付阳松虽向郑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纳了购房款并入住,因该房屋经原审查明未在房屋管理机关备案,未办理权属登记,也无该房屋的建房、销售等其他相关审批手续,不能认定诉争房屋的合法登记证明,原审以此认为付阳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是正确的。付阳松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贵 斌审判员 张  红审判员 舒���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毛 冰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