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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某、成都英明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成都英明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921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87年5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曹杨,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83年9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旺苍县嘉川镇何家坝社区。委托代理人郭渊,四川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英明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李长明。委托代理人郭渊,四川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陈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成都英明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明货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蒲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杨,被告杨某某和英明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陈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9月13日18时33分,杨某某驾驶川AM****号汽车在金牛区北三环路二段“0613961”号灯杆前路段处与王某某驾驶并搭乘彭小勤的川A*****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后王某某住院治疗31天出院。2015年1月4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王某某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100元。本次事故交警认定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杨某某及英明货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作为川AM****号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杨某某、英明货运公司赔偿王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99162.4元;2.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直接向王某某支付赔偿款;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辩称,杨某某是川AM****号汽车的驾驶员,川AM****号汽车车主为英明货运公司。杨某某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杨某某不存在逃逸行为。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及时停车,积极报警且没有离开现场,不能认定为逃逸。被告英明货运公司辩称,川AM****号汽车为英明货运公司所有,杨某某系英明货运公司的员工。川AM****号汽车在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杨某某没有逃离现场的行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不能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英明货运公司已经为王某某垫付了医疗费86901.74元。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主张的费用过高,相关赔偿由法院依法审查判决。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杨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应当认定为逃逸。对于王某某的损失,王某某的主张费用过高,医疗费应当扣减20%的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应当由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承担。由于杨某某存在逃逸行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仅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杨某某驾驶牌照号为川AM****号的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违反禁止货车驶入标志,驶入北三环路主道沿北三环路二段外侧主道左起第二根机动车道由凤凰立交桥方向往成彭立交桥方向行驶。王某某驾驶牌照号为川A*****号的比亚迪牌微型轿车搭载彭小勤沿北三环路二段外侧主道左起第三根机动车道与杨某某所驾驶车同向行驶。18时33分许,杨某某驾驶车行至北三环路二段外侧主道“0613961”号灯杆前路段处向右变道时,所驾车与王某某所驾车碰撞,致使王某某所驾车失控后驶入绿化隔离带与行道树碰撞,造成王某某、彭小勤受伤,两车及行道树受损。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停车下车察看王某某、彭小勤受伤情况。18时37分杨某某将其驾驶的川AM****车辆开至前方大约300米成彭立交桥处停车返回现场。交警查看现场时杨某某未向交警说明事故发生情况,后驾车驶离。王某某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成都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加强营养……4、休息9个月”。王某某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86901.74元,由英明货运公司垫付76901.74元,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2015年1月5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就王某某的伤残情况出具了川求实鉴(2014)临床鉴737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VII(七)级;2、被鉴定人王某某的后续医疗费用共计约需人民币8100元(捌仟壹佰元)”。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2100元。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成公交二认字(2014)第002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M****号汽车为英明货运公司所有,杨某某系英明货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川AM****号汽车在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另查明,伤者王某某与彭小勤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5月22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王梓暄。王某某、彭小勤从2010年5月起一直居住在四川省郫县犀浦镇恒山南街*号*栋*单元*楼*号。王某某于2012年10月23日起,在新都区梯博士楼梯制造厂从事设计工作。以上事实有各方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事发视频、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成都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四川求实鉴(2014)临床鉴737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复印件、劳动合同、郫县犀浦镇泗合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合法得当,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杨某某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关于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是否逃逸的问题,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现场图中虽有“逃逸”的记载,但该图为处理事故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并非处理结论,不能仅以此认定杨某某构成逃逸。交警部门最终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系本案有效证据,应作为定案依据。该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事故发生经过、原因分析及责任认定中均未确认杨某某逃逸。事实上,从事故现场视频显示事故发生后,杨某某确实停车查看了现场并拨打了相应的电话,在交警查看现场时杨某某虽未向交警说明事故发生情况,但没有扩大受害人的损失,亦未加重保险公司的负担。故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主张杨某某在事发后逃逸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中王某某的损失。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四川省统计数据。本院对王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为凭,共计86901.74元,其中由英明货运公司垫付76901.74元,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40元/天计算,王某某住院共计31天,即31天×40元/天=1240元。3.营养费,出院证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本院予以支持。按照20元/天计算,王某某住院共计31天,即31天×20元/天=640元。4.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住院31天,即31天×80元/天=2480元。5.误工费,王某某2014年9月13日入院,2014年10月14日出院,医嘱虽然建议休息九个月,但王某某2015年1月5日作了伤残等级鉴定,误工天数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13天。王某某在新都区梯博士楼梯制造厂从事设计工作,计算标准按照四川省2013年制造业平均工资102.8元(37519元÷365天)计算,即113天×102.8元/天=11616.4元。6.残疾赔偿金,王某某系农村居民,但王某某长期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2368元/年×20年×伤残系数0.4=178944元。王梓暄长期跟随王某某、彭小勤在城镇生活,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16343元/年×14年×伤残系数0.4÷抚养人数2=4576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总计为178944元+45760.4元=224704.4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0元。9.鉴定费,凭票据为2100元。10.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为81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以上10项费用共计353262.54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彭小勤两人受伤(另案确认损失为:107428.01元)。故彭小勤、王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的比例分别为23.3%、76.7%。关于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主张的扣除20%的自费药,因系保险公司单方主张且双方均未申请鉴定,故根据保险合同及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扣除15%的自费药,即(86901.74+8100)×15%=14250.26元。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内的费用共计(120000×76.7%)=92040元,王某某剩下的损失除保险合同约定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不赔偿的鉴定费、自费药外共计244872.28元,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由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杨某某为英明货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在从事英明货运公司安排的工作,相应的除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赔偿的费用外的损失,应当由英明货运公司承担。故王某某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100元以及自费药14250.26元,由英明货运公司承担。综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外,还应当赔偿326912.28元。其中应当支付王某某266361.14元,另由于英明货运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76901.4元,扣除应当赔偿的费用16350.26元,其应当收取60551.14元,此笔费用直接由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其赔偿范围内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王某某各项费用共计266361.14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英明货运有限公司垫付款60551.14元;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89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48元,由成都英明货运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王某某预交,成都英明货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948元直接支付给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蒲 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双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