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任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经金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殷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1日9时许,被告人任某在金湖县吕良镇吕良街趁吉某家门口无人之际,窃得杜某停放在吉某家门口的电动自行车上的钱包一只,钱包内有现金2088元及杜某、龚某某的居民身份证。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陈述、证人柏某、吉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被盗现场、赃物藏匿现场、赃物)、金湖县某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闵俊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胜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