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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光东、徐国满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东,徐国满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光东,农民。2014年5月2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郑春天、高树克,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国满,农民。2014年4月3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丽,台州市椒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光东、徐国满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光东及其辩护人郑春天、被告人徐国满及其辩护人陈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光东、徐国满与蔡妙海(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由未从事塑料经营的徐国满使用虚假身份出面购买塑料粒,陈光东、蔡妙海以帮徐国满的名义负责选料并销赃,骗得塑料粒后转卖获利。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月3日间,被告人徐国满制作了假身份证冒名吕加满,经李某乙的妻舅王夫超(已死亡)介绍以塑料加工大客户的身份出面向李某乙购买塑料粒,陈光东、蔡妙海陪同挑选,后约定每吨人民币5900元。为取得李某乙信任,陈光东等3人分3次预付李某乙货款12万余元后,分4次在李某乙位于台州市开发区档角村强鹰集团老厂房露天仓库内共拉货109.3吨,货值64.469万余元,余款由徐国满以吕加满的名义向李某乙出具欠条,并约定在2014年1月15日之前结清尾款。三人提货后将塑料粒堆放在陈光东在路桥一空置场地上,其中部分塑料粒被陈光东以每吨5300元的价格转卖给杨某。经李某乙多次催讨,陈光东等人于2014年1月28日和2014年3月16日分别继续支付李某乙货款5万元、3万元,随后徐国满即失联。2014年3月29日,李某乙找到徐国满后将徐国满扭送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民警电话通知陈光东到公安机关处理欠款。经调解,陈光东、徐国满于2014年3月30日、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18日分别归还李某乙货款10万元、5000元、2000元,2014年3月31日,李某乙从陈光东处拉回货值9.6229万元的塑料粒,后徐国满表示无力还款便再次失联,2014年4月28日,李某乙再次报警,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徐国满于2014年4月30日至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接受调查;被告人陈光东于2014年5月29日至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接受调查。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过磅单、欠条、保证书、陈光东以及杨某农行账户明细单、徐国满贷款记录、存款业务回单、收条;2.证人段某、杨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3.被害人李某乙、王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光东、徐国满的供述;5.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光东、徐国满无视社会正常市场秩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无实际履行能力,以先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469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光东辩解自己未参与预谋,其对徐国满实施诈骗并不知情;其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陈光东构成合同诈骗罪无异议,但其诈骗金额应认定为8.406万元,且应当认定被告人陈光东是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具体理由如下:1.2013年12月3日该次16.45万元诈骗,陈光东尚不知道徐国满使用了假身份证,陈光东仅帮徐国满挑货,其对陈光东实施诈骗并不知情,该部分应予剔除。2.2014年1月3日该次15.399万元诈骗,被告人陈光东未参与。3.被告人徐国满在刑事立案前已支付了10.7万元及已归还塑料货物价值9.6229万元,该部分数额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4.被告人陈光东未参与预谋,仅是参与帮忙看货,帮助其部分销赃,收取租金及介绍费后,已将赃款交给徐国满,应认定从犯。被告人徐国满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24.1461万元,是自首,请求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光东、徐国满与蔡妙海(另案处理)经预谋诈骗,由徐国满出面购买塑料粒,陈光东等人负责挑选、销赃;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月3日间,被告人徐国满伪造了身份证,经陈光东介绍向李某乙购买塑料粒,陈光东、蔡妙海负责挑选,徐国满冒名吕加满,谎称自己从事塑料加工生意,后商定每吨塑料粒人民币5900元,徐国满、陈光东等人先后4次从李某乙位于台州市开发区档角新村强鹰集团老厂房露天仓库内提取塑料粒109.3吨,共计价值人民币64.469万元,并陆续支付了货款12万元,余款均由徐国满冒名吕加满向李某乙出具欠条,约定于2014年1月15日之前结清货款;而后,徐国满、陈光东将塑料粒运至陈光东在路桥一空置场地内储存,其中部分塑料粒经陈光东以5300元/吨销售给杨某,后杨某将货款汇入陈光东的银行账户;经李某乙多次催讨,陈光东等人于2014年1月28日、同年3月16日分别支付李某乙货款5万元、3万元,后徐国满等人便失去联系。2014年3月29日,李某乙将徐国满扭送至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后民警电话通知陈光东、徐国满至公安机关,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陈光东、徐国满于2014年3月30日、同年4月10日、同月18日分别支付了李某乙货款10万元、5000元、2000元,同年3月31日,李某乙从陈光东处拉回价值9.6229万元的塑料粒,后徐国满表示无力还款便失去联系,李某乙于2014年4月28日再次报警。经民警电话通知,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徐国满至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接受调查;同年5月29日,被告人陈光东至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接受调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及其辩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底,其通过陈光东的介绍认识了徐国满;12月2日,陈光东、徐国满要向其购买塑料粒子,因其不认识徐国满,当时陈光东介绍说徐国满是椒江人,做生意很老实,在浙江省慈溪市、江西省等地都有塑料拉丝厂,料好的话,有多少要多少,在春节元月十五日之前把货款全部结清,后双方约定每吨5900元;同月13日,陈光东、徐国满、蔡妙海从其位于台州市开发区档角新村638号的仓库内拉走塑料粒子27.89吨,价值16.45万元,以吕加满的名义出具欠条给李某乙;12月10日,陈光东、徐国满、蔡妙海又从自己的仓库内拉走塑料粒子28.625吨,价值16.88万元,吕加满支付了其货款3万元,余款以吕加满的名义出具了欠条;12月27日,陈光东、徐国满、蔡妙海又从其仓库拉走塑料粒子26.685吨,价值15.74万元,徐国满支付了6万元,剩余9.74万元以吕加满的名义出具了欠条;2014年1月3日,徐国满、蔡妙海等人从其仓库拉走了塑料粒26.1吨,价值15.399万元,吕加满支付了3万元;2014年1月28日,吕加满未按约定付款,仅向其转账了5万元,后吕加满、陈光东以各种理由推脱拖延支付货款;同年3月16日,吕加满向其支付货款3万元,后陈光东、吕加满均失去联系,2014年3月19日报警,后徐国满承诺在4月30日前结清货款,并于3月30日支付了10万元,拉回了9.6万元的塑料粒子,4月10日、18日,徐国满又分别支付了5000元、2000元,后经催款,吕加满表示无力偿还后关机,4月28日,其再次报警,除去已支付了,尚欠货款24.146万元。2.被害人王某(系李某乙之妻)的陈述证实:其当时得知蔡妙海这个人要赌博,不同意,其老公李某乙认为其是与徐国满做生意,与蔡妙海没有关系,而且有陈光东的担保,因为之前其与陈光东有塑料生意往来就相信了。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底至2014年年初,陈光东主动电话联系其销售塑料粒子,后其向陈光东购得塑料粒子27吨左右,价格是每吨5300余元,后货款是通过自己的农行账户转账给陈光东的银行账户,该笔生意其仅与陈光东联系过。4.证人段某的证言及其辩认笔录证实:2014年中秋节,陈光东介绍徐国满给李某乙,当时陈光东、蔡妙海、李某乙、徐国满、段某均在场,陈光东介绍徐国满是椒江人,跟陈光东做了五六年的塑料生意,在宁波慈溪、江西等地都有拉丝厂。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徐国满的妻子,徐国满是做木匠的,没有做过塑料生意,近八九年都不在家,与其很少见面,没有给过家里人经济帮助。6.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30日,其借款10万元帮助陈光东用于归还李某乙的货款。7.过磅单、欠条证实:2013年12月3日,过磅净重27.89吨,吕加满出具了16.45万元的欠条;12月11日,过磅净重28.625吨,吕加满出具了13.888万元的欠条;12月17日,过磅净重26.685吨,吕加满出具了9.74万元的欠条;2014年1月,过磅净重26.1吨,已付3万元,吕加满出具了12.399万元的欠条。8.保证书及收条、存款单等证实:2014年3月30日,徐国满出具了保证书,徐国满欠李某乙人民币44.469万元,于3月30日下午先支付10万元,4月10日再支付10万元,余款在4月30日前全部结清;另证实,陈光东、徐国满于2014年3月30日、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18日分别归还李某乙货款10万元、5000元、2000元,李某乙另于2014年3月31日从陈光东处拉回货值96229元的塑料粒。9.银行交易明细单证实:陈光东收到杨某的货款及陈光东的银行交易情况。10.贷款记录单证实:2013年1月16日、3月23日,徐国满分别贷款12万元、3万元;2014年3月31日,陈光东贷款50万元。11.被告人徐国满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六七月份,陈光东、蔡妙海与徐国满经预谋,以支付部分塑料粒货款的方式提货,再将塑料粒转卖获利,获利均分;后蔡妙海让徐国满去伪造假身份证,由未从事过塑料粒经营的徐国满负责买货,陈光东等人负责挑货、销赃;后在陈光东的介绍下,徐国满认识了李某乙,当时陈光东向李某乙介绍徐国满是椒江人,从事塑料生意多年,在宁波、江西等地有拉丝厂;后双方约定塑料粒的价值为每吨5900元,徐国满、陈光东等人先后从李某乙位于台州市开发区强鹰集团内的仓库拉走塑料粒子共计107余吨,并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冒充吕加满出具了欠条,陈光东是知道其使用了伪造的身份证及冒充吕加满的,后将107余吨塑料粒运至陈光东位于路桥的仓库内存放,由陈光东、蔡妙海进行销赃。12.被告人陈光东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其接到蔡妙海的电话得知徐国满要买塑料粒需要帮忙看货,后其去李某乙处帮徐国满看塑料成色,商定价格为每吨5900元,先后3次参与帮徐国满看塑料粒的成色,期间,其知道徐国满使用假身份证,后将塑料粒均存放在自己的仓库内,后其联系杨某,以每吨5300元将塑料粒销售给杨某,共卖了20多万元,货款是汇入其银行卡内的。13.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节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光东、徐国满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1461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徐国满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光东辩解自己未参与预谋,其对徐国满实施诈骗并不知情;其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陈光东构成合同诈骗罪无异议,但其诈骗金额应认定为8.406万元,且应当认定被告人陈光东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审理认为,被告人徐国满的供述能与在案的证据相印证,予以采信,指控被告人陈光东参与合同诈骗24万余元的事实清楚,证据有同案犯徐国满的供述、证人段某、杨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单、欠条、过磅单等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光东在订立、履行合同时,有意虚构、隐瞒事实,意图让李某乙信以为徐国满是好买家,后约定塑料粒每吨5900元,其参与了调选、接收塑料粒,并将所骗塑料粒存放在自己仓库内,后陈光东以每吨5300元予以销赃及收取货款,从整个诈骗实施、销赃过程分析,本案系有预谋,分工明确的诈骗,被告人陈光东的无罪辩解与在此的证据相佐,应认定被告人陈光东参与了诈骗的预谋、实施、销赃的全过程,应对全案的犯罪数额负责,不是从犯,其高价购入低价售出,非法占有故意明显,究其被告人陈光东犯罪情节较重,不予适用缓刑,其他所辩属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对其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被告人徐国满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24.1461万元,是自首,请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被告人徐国满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且归案后未如实供述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故对其辩解予以采纳,对其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光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二O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徐国满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未退出的赃款共计人民币二十四万一千四百六十一元继续向被告人陈光东、徐国满追缴,返还被害人(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慧慧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人民陪审员  於中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海丽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