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周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周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投案,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奉节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柳志新,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9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投案,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奉节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周紫柔,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帮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柳志新、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周紫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等人窜至奉节县青莲镇金凤场镇,因债务纠纷,持刀将被害人刘某某的左手腕、大腿等部位砍伤。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周某某与刘某某存在债务纠纷,砍伤刘某某系事出有因。李某某的辩护人亦提出相同辩护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用刀砍伤其左手腕及左、右大腿,经奉节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28424.22元,经鉴定遗留有伤残。要求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赔偿其医疗费28424.22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106824.22元。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对刘某某的赔偿请求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奉节县青莲镇金凤村2组小地名罗家坝遇见刘某某,因经济纠纷,被告人李某某从刘某某身后持刀将刘某某左手腕部、右大腿等部位砍伤,被告人周某某亦持刀将刘某某左大腿戳伤。经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主动到奉节县公安局鱼复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2、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证人付某某、肖某某、刘某甲、邓某某、张某某、池某的证言。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提取笔录及提取照片、案发现场照片。6、奉公物鉴(法伤)字(2014)第2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奉节县人民医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8、奉节县公安局青莲派出所关于周某某、李某某主动投案的经过说明。9、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10、视听资料。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经二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出示了经质证的(2014)奉法民初字第030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某返还周某甲借款4000元。本院认为,(2014)奉法民初字第03099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致伤后,到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28424.22元,造成误工费为4672.60元、护理费为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营养费1200元,以上费用共计37646.8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出示了以下证据证实:1、户籍信息,证明刘某某的户口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2、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许可证、病历,证明刘某某左腕部、左大腿、右大腿等部位受伤后在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的情况。3、医药费专用收据,治疗费用为28424.22元。4、奉公物鉴(法伤)字(2014)第2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据经质证,二被告人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请求依法审定。本院审查认为,残疾赔偿金不属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对刘某某出示的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确认。刘某某出示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周某某与刘某某存在债务纠纷,砍伤刘某某系事出有因的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未举证证明周某某与刘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均不影响对二被告人定罪量刑,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对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某要求周某某、李某某赔偿其医疗费28424.22元、护理费2400元,合法、有据,本院支持;刘某某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和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4672.60元{(19天+42天)×76.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950元(19天×50元/天);根据刘某某的受伤情况和医疗机构的意见,其要求赔偿营养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要求二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不属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周某某、李某某的刑期均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三、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7646.8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 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珍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