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4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高碑店市房产管理局与张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碑店市房产管理局,张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4072号原告高碑店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高碑店市团结东路24号。法定代表人朱宝民,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军,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现住高碑店市。原告高碑店市房产管理局与被告张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碑店市房产管理局诉称,被告系文明小区住户,该小区是由原告的下属机构高碑店市房地产物业管理第二公司进行日常物业管理,经多次催缴,被告至今仍未缴纳2007年冬季至2013年冬季的取暖费及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以上拖欠共计24244元。根据保定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等规定,逾期交纳取暖费的按日3‰交纳滞纳金,因此被告还应交纳部分滞纳金20000元。以上费用总计44244元。今依法诉于法院,请求判令以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缴纳拖欠的取暖费19988元、物业费4256元,并缴纳滞纳金20000元,共计442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下属机构高碑店市房地产物业管理第二公司为高碑店市文明小区全体业主进行日常物业管理,被告系该小区南区10号楼2单元6层西门住户,其房屋面积为152平方米。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缴纳2007年冬季至2013年冬季的取暖费19988元及期间的物业管理费4256元,以上合计24244元。原告还向被告主张逾期交纳取暖费日3‰的滞纳金2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44244元。原告为此提交费用计算清单一份、2006年8月31日被告交费收据一张(复印件)、催缴费用公告两份(复印件)、2006年10月24日的保定日报《保定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复印件)一份。被告未出庭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以上内容有原告陈述、费用计算清单一份、2006年8月31日被告交费收据一张(复印件)、催缴费用公告两份(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享受权利的一方,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7年冬季至2013年冬季的取暖费19988元及期间的物业管理费4256元,合计24244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双方对逾期交纳取暖费的滞纳金未作约定,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滞纳金20000元,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碑店市房产管理局取暖费19988元、物业费4256元,合计24244元;二、驳回原告高碑店市房产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元,由原告负担205元,被告负担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志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