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华民初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唐茂坤、代志力与裴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茂坤,代志力,裴中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民初字第1917号原告唐茂坤,男,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原告代志力,女,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业富,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裴中,男,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唐茂坤、代志力诉被告裴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茂坤、代志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业富,被告裴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茂坤、代志力诉称,2014年元月初,被告找到原告,请原告为其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保和乡万科金库一期A的房屋进行装修,双方对包括装修所需材料在内的具体装修事宜进行了协商,达成了口头协议,主要内容为:由原告提供装修所需的材料,并负责安装,材料费和装修费共计13000元,被告先支付3000元,余下的10000元完工时支付。被告支付了3000元,原告为其出具了收条。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购买了装修所需的钢材等,进场装修,施工过程中,万科金库物业管理方要求增加承重结构(安装立柱)。原告及时电话告知了被告,被告到场和原告协商此事,原告提出新增的材料费和安装费共需5000元,被告同意。被告支付了4000元材料费,原告为其出具收据。原告再次购买钢材后于3月22日组织工人进场装修,26日完工,原告电话告知被告,被告于31日去验收后从原告处拿走了门钥匙,原告就要求其支付余下的11000元,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抵赖,拒绝支付,便发生争执,报警后110巡警将双方送到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保和派出所,派出所经了解案情后,建议双方协商解决。此后,经成华区保和街道办事处和美社区调解无果,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于10日内支付原告装修费余款1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裴中辩称,原告提出5000元的新增加材料费和安装费不属实,原告施工中偷工减料被物管发现并要求其整改,安装立柱系质量保证,不属于新增工程量;原告无法举证交付工程合格,不具备支付价款的理由和条件;被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在举证过程中,发现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之间的口头协议无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进行被告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保和乡万科金库一期A的钢结构夹层施工。双方口头协议约定,总价13000元,先预付定金3000元,工程完工后付清剩下款项1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3000元。后,原告进场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要求加价50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底施工完毕。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因涉案工程发生纠纷,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保和派出所接巡警移送处警,《接(报)处警登记表》记载“装修工唐茂坤与成都市成华区保和乡万科金库一期A业主签了13000元房子装修合同。后口头约定了5000元的阳台钢结构活路,现工程已完工(含钢结构活路),业主裴中认为唐茂坤做的钢结构活路值不起5000元,不愿支付余下的5000元装修款”,并建议双方协商解决或找劳动保障部门解决。后,原、被告协商未成,原告遂起诉来院,酿成本案诉讼。另查明,2014年5月11日四川科建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接受被告委托,对原告施工的钢结构夹层进行质量检测,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万科·金库A室钢结构夹层结构质量鉴定报告》。该报告质量鉴定结论为:“4.1钢结构部分节点连接不够可靠,存在安全隐患;4.2按下列建议整改后,结构质量可基本满足《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2)的要求,可正常使用。建议:1、对构件间连接焊缝进行全面检查,对漏焊、虚焊、焊缝尺寸不足处,应予补焊;2、照片1所示部位,传力途径不可靠,应局部增设钢柱、钢梁;3、钢柱底部增设胀锚螺栓,与楼板可靠连接;4、构件表面增设防锈涂膜;5、对钢结构杆件每隔3-5年进行防锈、防腐正常维护”。在庭审中,原告虽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原、被告一致同意由原告针对前述鉴定报告所述问题及建议进行整改,待整改合格后再行支付相应装修费用。以上案件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接(报)处警登记表,收条,《万科·金库A室钢结构夹层结构质量鉴定报告》及相应发票,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装饰装修施工资质,其与被告之间的口头装饰装修协议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应以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前提。本案原告主张合同总价款为18000元,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协议首付3000元后余款于工程完工后支付,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工程款4000元,应当认定其以实际支付行为改变原协议确定的价款支付方式;同时,结合《接(报)处警登记表》亦可看出原、被告对于价款增加进行协议,故原告所述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价款5000元,有相应证据支撑,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相反意见,与实际查明事实不符,亦不具有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合同总价款应认定为18000元,被告已支付7000元,剩余工程款11000元未支付。对于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案涉钢结构夹层质量不合格即不应支付剩余装修款,并提供《万科·金库A室钢结构夹层结构质量鉴定报告》为证,原告虽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被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予以采信,故原告施工工程现未经验工验收合格,对于被告抗辩原告施工工程不合格、未达到价款支付条件的相应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一致,由原告对案涉钢结构夹层进行整改并在整改后按双方确定的验收标准与程序完成验收,故原告可在对案涉钢结构夹层整改并经验收合格后再行向被告主张价款。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装修余款11000元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对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茂坤、代志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元,由原告唐茂坤、代志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