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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尧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聂志强 非法拘禁 一案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尧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男,1994年6月26日生。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二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俊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7日12时许,李某一(已判决)在尧都区鼓楼附近以被害人任某某的朋友将其金镯子抢走为由,将任某某强行拉上车,后李某一、李某二(已判决)、被告人聂某某将任某某拉至尧都区滨江娱乐城“仙乐谷”歌厅看管,后在李某二的提议下,聂某某、张某某“已起诉”、李某一、李某二四人开车将任某某拉直段店乡电控厂李某二住处,将任交给张某某看管至23时许,期间张某某将任某某强奸。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聂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12时许,李某一(已判刑)在尧都区鼓楼附近以被害人任某某的朋友将其金镯子抢走为由,将任某某强行拉上车,后李某一、李某二(已判刑)、被告人聂某某将任某某拉至尧都区滨江娱乐城“仙乐谷”歌厅看管,后在李某二的提议下,聂某某、张某某(已起诉)、李某一、李某二四人开车将任某某拉直段店乡电控厂李某二住处,将任交给张某某看管至23时许,期间张某某将任某某强奸。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任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同案犯李某一、李某二的讯问笔录、证人任某某、王某、朱某、齐某某、聂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任某某、证人朱某辨认被告人聂某某的辨认笔录、尧都区公安局刑警二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2013)尧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聂某某于2013年7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尧刑初字第44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李某一、李某二判处情况、被告人聂某某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聂某某实施非法拘禁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当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聂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樊瑞芳人民陪审员  乔爱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冯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