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邓志峰与海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志峰,海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邓志峰,男,198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海泉,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邓志峰与被告海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国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海泉2014年12月28日,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借生活用款80000.00元,被告口头借款利息2.0%,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和利息未予偿还,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00元,利息3200.00元,共计83200.00元。被告海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海泉2014年12月28日,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80000.00元,当时约定第二天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按照银行利率计算,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824.00元(80000.00元×0.0057元×4个月),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枚。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应积极的履行义务。本院对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一枚予以确认,对其要求给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邓志峰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1824.00元(80000.00元×0.0057×4个月),计818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00元,减半收取940.00元,由被告海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国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包春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