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鼓民初字第4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于山支行与刘光茂、吴彬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于山支行,刘光茂,吴彬彬,福安市双星茶叶有限公司,林锦雄,范丽萍,卓铃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4631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于山支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110号。负责人涂映雪,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榕城、朱洲平,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光茂,男,汉族,1970年9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吴彬彬,女,汉族,1975年6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福安市双星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社口镇上洋路23号。法定代表人刘光茂。被告林锦雄,男,汉族,1982年3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安市城区。被告范丽萍,女,汉族,1958年8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卓铃坤,男,汉族,1972年6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于山支行(下称光大银行于山支行)与被告刘光茂、吴彬彬、福安市双星茶叶有限公司(下称双星茶叶公司)、林锦雄、范丽萍、卓铃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榕城、朱洲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茂、吴彬彬、双星茶叶公司、林锦雄、范丽萍、卓铃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于山支行诉称,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光茂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7××××132号《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刘光茂提供人民币150万元的小微互助金贷款,借款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止,融资利率为年利率7.8%(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0%上浮30%),如被告刘光茂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原告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刘光茂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合同所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选择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期(月)还息一次还本。同时在合同中约定:“在被告刘光茂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一切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负担。”同时,被告福安市双星茶叶有限公司为被告刘光茂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原告还与被告林锦雄、范丽萍、卓铃坤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闽于山光银联保字第013号《联合保证合同》,被告林锦雄、范丽萍、卓铃坤自愿为被告刘光茂所欠的《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其他相关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限为被担保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均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光茂发放贷款,但在贷款到期后,被告刘光茂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催告多次未果,截止2014年9月28日,被告刘光茂尚欠原告欠款本息共计415389.50元。被告吴彬彬与被告刘光茂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彬彬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光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6114.35元及利息49275.15元(暂计至2014年9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刘光茂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500元;3、被告吴彬彬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刘光茂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及一切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福安市双星茶叶有限公司、被告林锦雄、被告范丽萍、被告卓铃坤对被告刘光茂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及一切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上述诸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身份信息情况。A2、《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个人贷款划款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光茂签订贷款合同,对贷款期间及贷款总额、担保方式、违约责任、责任范围、管辖权等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同时约定保证人的担保范围、担保的方式、保证期间等事项作了具体内容。原告已依约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告刘光茂指定账户。A3、《联合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林锦雄、被告范丽萍、被告卓铃坤自愿为被告刘光茂《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对担保范围、担保的方式、保证期间等事项作了具体承诺。A4、《逾期贷款催收函》、《对帐单》、《保证责任履行通知书》,证明截止至2014年9月28日,被告刘光茂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情况。A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师代理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被告刘光茂、吴彬彬、福安市双星茶叶有限公司、林锦雄、范丽萍、卓铃坤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刘光茂、吴彬彬、双星茶叶公司、林锦雄、范丽萍、卓铃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A2-A5本院予以确认,均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A1虽为复印件,但可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诸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吴彬彬与被告刘光茂的夫妻身份关系,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基本事实:被告吴彬彬与被告刘光茂系夫妻。2013年5月15日,被告刘光茂作为借款人、被告双星茶叶公司作为保证人,光大银行于山支行作为贷款人共同签订合同编号为37××××132号《个人贷款合同》,约定:1、贷款人光大银行于山支行向借款人被告刘光茂提供借款额度人民币150万元的小微互助金贷款,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0%上浮30%)。2、如被告刘光茂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原告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刘光茂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合同所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选择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期(月)还息一次还本。3、若被告刘光茂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一切债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负担。4、被告双星茶叶公司为被告刘光茂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原告另与被告林锦雄、范丽萍、卓铃坤及案外人兰林树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闽于山光银联保字第013号《联合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范丽萍、被告刘光茂、林锦雄、卓铃坤及案外人兰林树组成联保小组,在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间,当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提出主合同项下的额度时,其他联保成员自愿为其所欠的《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其他相关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原告可直接要求任一个或多个联保成员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被担保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5月15日向被告刘光茂指定的收款人刘智杰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账号为62×××61发放贷款150万元。但被告刘光茂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9月28日,被告刘光茂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66114.35元及利息49275.15元。原告遂以被告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委托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光茂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光茂提供150万元借款,已依约履行合同的约定。被告刘光茂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已违约,应依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用。原告主张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但原告所主张的金额超过其所提供的支付凭证,故本院仅支持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100元。被告吴彬彬为被告刘光茂的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的债务,另一方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双星茶叶公司作为被告刘光茂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其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双星茶叶公司自愿承担讼争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在被告刘光茂违约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相关费用的情况下,其应依约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锦雄、范丽萍、卓铃坤均为《联合保证合同》合同项下的联保体成员,在被告刘光茂不履行《个人借贷合同》项下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根据《联合保证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林锦雄、范丽萍、卓铃坤承担连带责任。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光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于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66114.35元及利息49275.15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28日,之后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刘光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于山支行律师费1100元;三、被告吴彬彬对被告刘光茂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被告福安市双星茶叶有限公司、被告林锦雄、被告范丽萍、被告卓铃坤对被告刘光茂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于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613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2670元,由诸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毳审 判 员  蔡华峻代理审判员  叶士怡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