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宁波鑫晟工具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鑫晟工具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584号原告宁波鑫晟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投资创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文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雅,女,1978年8月21日出生,北京泛华伟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李伟峰,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北京泛华伟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思。原告宁波鑫晟工具有限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38095号关于第10358644号“KINGTE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宁波鑫晟工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鑫晟工具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鑫晟工具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宁波鑫晟工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王春光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人民陪审员  李鸿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