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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949、3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陈丽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949、3004号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2949号案原告、3004号案被告),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9号耀中广场B座507-511室。法定代表人:赵红,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芳,该司职员。陈丽娥(2949号案被告、3004号案原告),女,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号。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简称安邦公司)与陈丽娥劳动争议两案,本院2014年10月、11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芳、陈丽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某公司的诉讼请求:1.无须支付陈某工资差额32847.8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2500元;2.陈某承担诉讼费。陈某的诉讼请求:安某公司支付1.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工资38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00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4.诉讼费用由安某公司承担。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至第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陈某申请劳动仲裁时间:2014年7月22日。(二)陈某的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三)仲裁结果: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10月13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4)2624号仲裁裁决:安某公司支付陈某1.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工资差额32847.8元;2.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00元;3.驳回陈某其他仲裁请求。(四)陈某入职安某公司时间:2013年5月2日。(五)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2日至2016年5月31日。(六)陈某的月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陈某月基本工资5000元,安某公司每月15日左右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月工资。安某公司主张除基本工资以外还会发放奖金等,故陈某月工资11000元。陈某主张其月工资由基本工资5000元+岗位津贴10000元+餐补组成,税前共15000元,扣除公积金、社保后实发11000元左右。陈某提交了工资账户流水,记载其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月工资分别在10550.32元至11727.55元之间,2014年7月16日发放4230.1元,8月15日发放1887.62元。安某公司对此无异议,同时,该司确认陈某每月公积金3300元。本院认为: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工资的举证责任在安某公司。根据上述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陈某每月实发工资11000元左右,公积金3300元,安某公司无提供其他证据证实陈某的工资,故本院采信陈某的主张,认定其月工资15000元。(七)陈某最后工作时间:安某公司主张2014年7月22日,为此提供了截止至该日的考勤表,该表无陈某签名确认。陈某在劳动仲裁时主张2014年8月18日,在本案中主张2014年8月30日,并提交了其2014年8月26日制作的考勤说明,其中有安某公司副老总吴开元签名,该证据为复印件。经质证,安某公司不确认。本院认为:安某公司主张陈某最后工作至2014年7月22日,但仅提供截止至该日的考勤表,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陈某主张最后工作至2014年8月30日,但其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本院不采信该证据。结合陈某在劳动仲裁时主张最后工作至2014年8月18日,且其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要求安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补偿等情况,本院认定其最后工作至2014年8月18日。(八)关于陈某2014年6月至8月工资:如前所述,根据陈某的工资账户流水,记载安某公司2014年7月16日发放6月工资4230.1元,8月15日发放7月工资1887.62元。安某公司主张陈某请事假,故扣发其工资,为此提交了电子考勤记录,陈某对该记录无异议,但主张其是外出工作。本院认为:安某公司主张陈某请事假,但无提交请假手续等证据,仅凭电子考勤记录不足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采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安某公司应支付陈某2014年6月1日至同年8月18日期间工资差额32158.14元(15000元×2个月+15000元÷21.75天×12个工作日-4230.1元-1887.62元)。(九)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陈某主张安某公司克扣工资、拒绝其打卡考勤,其认为该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遂提起劳动仲裁;安某公司主张陈某无再上班,且提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补偿,故该司认为其已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该司同意。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上述主张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双方以实际行动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一致意见,至于解除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陈某在安某公司工作1年3个月,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安某公司应支付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2500元(15000元×1.5个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的情形,故陈某要求安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理由与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丽娥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工资差额32158.14元。二、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丽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2500元。三、驳回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陈丽娥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共20元,由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玉聪人民陪审员  关东英人民陪审员  叶小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麦英杰庄秀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