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665号原告李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7月2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杜某某,女,汉族,生于1980年1月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李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万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0月开始,被告辱骂、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不能回家,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及夫妻感情。现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位于原州区中博嘉天下小区17号1单元502室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28万元由原告负担;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婚姻登记证明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杜某某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杜某某辨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所以被告同意离婚。同时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每月承担1000元。对于位于原州区中博嘉天下小区17号1单元502室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28万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杜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生子李某甲出生情况的事实。3.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各1份(复印件),证明位于固原市城区中博嘉天下小区17号1单元502室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及该房在农行按揭贷款的事实。原告李某对被告杜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李某及被告杜某某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本院核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证据。对被告杜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2、3,原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杜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2月举行婚礼,2005年1月11日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李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庭审中被告杜某某同意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庭审后被告多次说明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并要求本院作调解和好工作。另查明,原告李某曾与前妻生育一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并与原、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杜某某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生活中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尊重,共同努力处理好、夫妻家庭关系。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相互很好珍惜与尊重,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该矛盾并未影响原、被告夫妻感情及婚姻。同时在庭审中被告因意气用事同意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庭审后被告多次要求本院作调解和好工作,并表示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另外,原告未提供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万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计永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