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终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罗孝荣等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松柏,吕长福,罗孝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刑终字第244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松柏,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1997年9月24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9月13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余达君,四川博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长福,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2013年9月13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红琼,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罗孝荣,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2013年9月13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希容,四川宏联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孝荣、魏松柏、吕长福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成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魏松柏、吕长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9月初,被告人魏松柏和吕长福商量制造甲基苯丙胺,由魏松柏联系制毒技师被告人罗孝荣,吕长福出资20500元,魏松柏出资1500元,由吕长福负责联系购买1千克麻黄素,再由魏松柏将麻黄素交给罗孝荣,由罗孝荣在其租住的双流县九江镇九龙小区绿映枫景X栋X单元602号房(以下简称绿映枫景602房)制造毒品。2013年9月12日,公安机关在绿映枫景602房抓获罗孝荣、魏松柏、吕长福,从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晶体0.5克、液体23636克,从吕长福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晶体12.6克。同时从该房间内查获大量制毒工具和制毒原料等物品。公安机关对上述毒品及被告人的手机、魏松柏的车牌为川NB67**的吉利轿车、吕长福的现金3600元等予以扣押。另查明,罗孝荣在绿映枫景602房制毒期间,多次在该房容留魏松柏、吕长福、刘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指控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和被告人到案的经过。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3.什邡市人民法院(1997)什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魏松柏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9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绿映枫景602房进行搜查,发现在客厅电视柜旁摆放有烧杯1个、真空泵1台、笔记本1本(照相编号分别为7、6、8),电视柜上塑料量杯上摆放的金属漏勺1个(漏勺上附着有晶体,照相编号9),电视柜旁摆放有深色玻璃瓶(商标上标有“酮”字样,照相编号10);客厅墙角地面上摆放有吸毒工具2个(一个蓝色瓶盖,一个白色瓶盖,照相编号11、12),客厅中间有一圆桌,桌上分别摆放有锡箔纸条31条、烧杯装的淡黄色液体1杯、圆形绿色塑料盒中装有白色晶体、白色湿润纸张1叠(照相编号13、14、26、27)。餐厅有一圆桌上摆放有钥匙1串、圆桌上摆放的手压喷雾器1个、圆桌上摆放用烧杯装的液体、圆桌上摆放的电子秤1台(照相编号2、3、4、5)。厨房内炉台上摆放的用烧杯装的深色液体(照相编号1)。走廊通道右侧卧室靠墙摆放一张床,床上摆放有各类物品,卧室地面上摆放有1万毫升抽滤瓶1个、卧室地面上的纸箱中装有深色空瓶11瓶(商标撕毁)、卧室地面上摆放有白色塑料桶1个(空桶,商标上标有“无水乙醇”字样)(照相编号15、16、17);卧室床铺上摆放有白色塑料瓶1个(空瓶,标有“氢氧化钠”字样)、红色纸包裹的黑色粉末1包(商标上标有“粉状活性炭”字样)、白色的塑料漏斗2个、球形分液瓶1个、红色手提袋中的白色塑料瓶中装有白色片状固体(未开封,商标上标有“氢氧化钠”字样,照相编号18、19、20、21、22);卧室床边有白色塑料桶上摆放的陶瓷漏斗1个、白色塑料桶装的液体(照相编号23、24);卧室床铺上摆放有玻璃棒1根,白色塑料瓢1把(内有白色固体附着,照相编号25、28)。公安机关对编号物品予提取并扣押,对编号1、4、9、14、24、26、27、28的可疑液体和固体进行了采样备检。5.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民警从吕长福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100元面额的人民币36张,黑色NOKI手机1部,黑色“邦发”牌手机1部,号码分别为159XXXX****、182XXXX****、136XXXX****的手机卡3张,卡号为62284124708XXXX1516的农业银行卡1张和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1袋;对魏松柏银行卡4张(工行卡卡号62220244020XXXX2963、农行卡62284504600XXXX8812、邮政卡2张(卡号62218865100XXXX6315和62218865900XXXX7779),白色Pioneer手机1部(卡号183XXXX****、159XXXX****),车牌号为川NB6**的吉利汽车1辆;对罗孝荣金色带黑色的XIND牌翻盖手机1部(卡号为183XXXX****、136XXXX****)予以扣押。6.称量笔录、称量照片。证实经公安机当场称量,从吕长福身上查获的一袋白色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净重12.6克;从绿映枫景602房厨房炉台上查获的用烧杯装的深色液体(照相编号1)体积1200毫升,净重1285克;圆桌上摆放烧杯装的液体(照相编号4)体积1080毫升,净重1091克;圆桌上摆放烧杯装的黄色液体(照相编号14)体积20毫升,净重20克;卧室白色塑料桶装的液体(照相编号24)体积20600毫升,净重21240克;圆桌上圆形绿色塑料盒中装的白色晶体(照相编号26)净重0.5克。7.房屋租赁合同。证实2013年3月3日罗某某将绿映枫景602房租给黄某,租期从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9月4日。8.吕长福的农业银行账户62284124708XXXX1516、魏松柏的农业银行账户62284504600XXXX8812和工商银行账户62220244020XXXX2963交易明细。证实各被告人账户的资金交易情况。9.鉴定(检测)结论。证实吕长福、罗孝荣、魏松柏、刘某某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阳性。10.双公(九)行罚决字第(2013)10132号双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某某因吸食甲基苯丙胺,被行政拘留五日。11.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实各被告人之间的通话情况。12.机动车信息证实、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川NB67**的吉利轿车原车主翁某某将该车卖给魏松柏,未办理过户登记。1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9日左右,一个绰号叫“丑丑”的人叫刘某某到九江镇双华医院附近某小区的一套房子去,说有好东西给刘吃。刘某某看见“丑丑”从厨房用饮料盖子舀了一杯“油”出来。他们一起吸了几口,然后“丑丑”走了,刘某某就一直在房间里吸。第二天晚上,刘某某闻到一股很臭的气味,在上厕所时,看见有3个人在厨房门口用玻璃杯煮里面黑焦色的东西,其中罗孝荣时不时搅动里面的液体,魏松柏和吕长福在旁边帮忙。后来警察来将他们全都挡获。刘某某辨认出罗孝荣在用玻璃杯制毒,魏松柏和吕长福在帮忙制毒。1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罗某某将绿映枫景602房租给一个叫黄某人。2013年6月,有人打电话叫罗某某收房租,自称是黄某的哥哥,有30多岁,有点胖,并称现在是他在住罗某某的房子,还给了3个月的房租1500元。2013年9月,该人通过银行转了1500元房租给罗某某。罗某某辨认出罗孝荣就是自称为黄某哥哥的人。15.被告人罗孝荣的供述。证实罗孝荣要吸食甲基苯丙胺。罗孝荣所住房屋是从一个叫黄某的人手中转租的,罗某某是房东。罗孝荣有183XXXX****、136XXXX****两个手机号,平时都用183这个号联系。2013年9月10日,“涛哥”带魏松柏、吕长福、“丑丑”等人到罗孝荣家制造毒品。参与制造毒品的人有“丑丑”、“涛哥”、魏松柏、吕长福。罗孝荣只熟悉“涛哥”,其他人都是“涛哥”介绍的,“涛哥”让罗孝荣帮他们制毒,罗孝荣主要提供制毒的技术,魏松柏、吕长福负责提供原料和守制毒的房子。罗孝荣不知道制出多少甲基苯丙胺,因为罗孝荣制成黑色的油状时,后面的就由“涛哥”背着罗孝荣制作。罗孝荣指认了制毒地点。16.被告人魏松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魏松柏要吸食甲基苯丙胺。魏松柏认识罗孝荣后,知道罗孝荣会做甲基苯丙胺,魏松柏认识吕长福后,知道吕长福能买到麻黄素。魏松柏有159XXXX****、183XXXX****两个电话号码,均在使用。2013年9月5日左右,魏松柏和吕长福商量,吕称其找麻黄素,魏找会技术的师傅制作甲基苯丙胺。魏松柏联系到罗孝荣,罗孝荣同意帮着制造甲基苯丙胺。第二天下午大概四五点,吕长福带着魏松柏去购买麻黄素,魏松柏给了吕长福1500元,吕出了20500元。吕长福就拿钱买了1千克麻黄素,价格为3万多元1千克,给了对方2.2万元后,剩余的欠着对方,等麻黄素制成甲基苯丙胺卖掉后再还钱。魏松柏一个人就带着1千克麻黄素去了罗孝荣家,把麻黄素交给罗孝荣,并告诉罗孝荣做出的甲基苯丙胺给罗孝荣100克作为回报。罗孝荣租住在双流九江镇九龙社区双华医院背后一个小区里602号房。过了两三天,魏松柏就去罗孝荣租住房。魏松柏看罗孝荣做出的甲基苯丙胺有三四克,但因质量不行,罗孝荣又重新融化后重新提炼。2013年9月10日左右,魏松柏去罗孝荣租住房看到有10多克甲基苯丙胺,就拿走了。2013年9月12日下午六七点,魏松柏来到罗孝荣租住房,吕长福也在罗孝荣家,在罗孝荣家还有一个姓刘的人。客厅的桌上有甲基苯丙胺,还有吸食甲基苯丙胺的工具,魏松柏也吸食,姓刘的人和罗孝荣都在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后来罗孝荣的两个朋友也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当晚十点过警察就进到罗孝荣租住房。参与制毒的人有魏松柏、吕长福、罗孝荣,还有“丑丑”、“许哥”,罗孝荣称“许哥”为“涛哥”。魏松柏看到罗孝荣在其住处制造毒品,“丑丑”和“许哥”在罗孝荣租住房吸毒。魏松柏辨认出了罗孝荣就是“罗哥”,吕长福就是“吕大哥”。17.被告人吕长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一个月前,吕长福通过朋友认识了魏松柏,魏松柏称其没有本钱,叫吕长福去赊一些麻黄素一起做甲基苯丙胺,魏松柏负责找一个师傅负责做,做的甲基苯丙胺由魏松柏拿去卖,大家分钱。2013年8月20日左右,吕长福便和魏松柏商量好吕长福出资20500元,魏松柏出资1500元,向吕长福的一个姓陆的朋友购买2公斤麻黄素,每公斤2.9万元。剩余的3.6万元等卖了甲基苯丙胺再还给对方。当晚十点过,吕长福和魏松柏开车到的琉璃立交附近一个路边进行了交易,吕长福支付2.2万元拿到了麻黄素。2013年9月6日吕长福到九江镇一个小区里的6楼罗孝荣的租住房。魏松柏介绍罗孝荣是做甲基苯丙胺的师傅,还介绍了“丑哥”和“许哥”,并称他们有一千克麻黄素也参与制造甲基苯丙胺。制毒的地方是罗孝荣租的,吕长福看见罗孝荣交过房租。自始至终都是由罗孝荣负责制造,制毒用的化学试剂、器皿在吕长福去之前就有了,之后缺了这些东西时,魏松柏、“许哥”、罗孝荣都在购买。后来罗孝荣大概制出400克甲基苯丙胺,这些毒品被魏松柏、“许哥”、“丑哥”拿去卖了。9月12日“丑哥”、“许哥”先后离开,只剩下吕长福和魏松柏、“小娃儿”(刘某某)、罗孝荣。罗孝荣继续在厨房里面制造甲基苯丙胺。到了晚上11点过,警察便来把他们都抓获了。现场大圆桶内装的液体是洗了“油”的废水,另外在客厅、次卧内堆放用过的制毒器皿、原料。罗孝荣每次把甲基苯丙胺做出来以后,就放在纸上面滤水,滤干后就拿个透明自封袋装起,称了重放在客厅那圆桌上,如果魏松柏、“丑哥”、“许哥”他们要就直接装在自己身上。吕长福将制造出的12.6克甲基苯丙胺放在身上,后被民警搜出。8月27日至31日之间魏松柏陆续转给吕长福1.6万元,是魏松柏欠的购麻黄素的钱,吕长福于9月初取出1.5万元归还赊的麻黄素钱。魏松柏拿给吕长福13500元卖甲基苯丙胺的钱,其中1.3万元通过银行转款到吕长福的农行卡,9月12日最后一次给了1500元现金。这些钱是之前买麻黄素的欠款。吕长福将魏松柏转款中的8000元取出支付给姓陆的卖家,其余的4000元和最后的1500元放在其钱包里,用了一些还剩下3600元。罗孝荣制造毒品的那段时间,罗孝荣做出来的甲基苯丙胺,魏松柏、“许哥”和“小娃儿”都吃过。罗孝荣和魏松柏吸了三四次毒品,吕长福吸了两次毒品,吸毒工具都是罗孝荣提供的。吕长福有三个手机号码:159XXXX****、182XXXX****是辽宁的,136XXXX****是成都的,用于跟魏松柏他们联系。罗孝荣、魏松柏平时称吕长福“大哥”。吕长福称魏松柏“四哥”,称罗孝荣“罗哥”。吕长福辨认出了魏松柏就是“四哥”,罗孝荣就是“罗哥”。吕长福指认了制毒地点。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孝荣、魏松柏、吕长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共同制造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3649.1克,制造的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罗孝荣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罗孝荣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孝荣提供技术负责制造,魏松柏、吕长福提供资金购买制毒原料,三人的作用地位相当,无明显主从犯之分。被告人罗孝荣、魏松柏、吕长福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罗孝荣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魏松柏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吕长福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扣押在案的毒品、制毒工具、化学试剂以及被告人的手机、车牌为川NB67**的吉利轿车等予以没收;现金人民币3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松柏上诉提出:1.刘某某参与了本案,其证言不应采信;2.其转款1.6万元给吕长福是归还借款;其没有动手制造过毒品,购买原料时给吕长福1500元是借款,并非出资;3.其在制造毒品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为有期徒刑。其指定辩护人提出:1.魏松柏是以制养吸,主观恶性小,在制造毒品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2.本案查获毒品成品少,查获的液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低,社会危害不大;3.魏松柏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请求对魏松柏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长福上诉提出:1.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积极提供线索,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2.原判认定其吸食毒品不实;3.其向魏松柏出售1千克麻黄素是买卖关系,并未参与共谋合伙制造毒品。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吕长福文化素质低,缺乏对毒品危害性的认识,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毒品未流入社会。提请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罗孝荣的指定辩护人提出:1.罗孝荣认罪态度好,系受邀制造毒品,作用小于同案其他被告,且是初犯;2.本案查获液体毒品含量低,认定的毒品数量是毛重而非净重;3.本案存在以贩养吸的情形。请求对罗孝荣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松柏、吕长福和原审被告人罗孝荣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制造,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三原审被告人共同制造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3649.1克,制造毒品数量大。原审被告人罗孝荣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罗孝荣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制造毒品的犯罪中,罗孝荣提供技术负责制造;魏松柏分别与罗孝荣和吕长福联系制造毒品事宜,并提供资金购买制毒原料;吕长福提供资金,并与魏松柏共同购买制毒原料。三原审被告人相互配合,行为均积极主动,应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予以处罚。鉴于本案查获的液体甲基苯丙胺含量较低,罗孝荣、魏松柏、吕长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魏松柏上诉提出,刘某某的证言不应采信,购买原料时给吕长福1500元是借款,在整个制造毒品过程中,其只是起辅助作用。其指定辩护人提出,魏松柏是以制养吸,在制造毒品犯罪中,魏松柏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查获的液体甲基苯丙胺含量低,魏松柏认罪态度好。经查,刘某某是公安机关在制造毒品现场挡获人员之一,其关于魏松柏、吕长福帮助罗孝荣制造毒品的证言与三原审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应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魏松柏不仅分别与罗孝荣和吕长福联系制造毒品,还提供资金、购买制毒原料、将所购制毒原料交予罗孝荣制毒,其行为积极主动,故其所提其起次要作用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所提查获的液体甲基苯丙胺含量低、认罪态度好等酌定情节,原判已采信并予量刑体现。魏松柏的上诉理由和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吕长福上诉提出,其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原判认定其吸食毒品不实,其向魏松柏出售1千克麻黄素是买卖关系,未参与共谋合伙制造毒品。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吕长福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毒品未流入社会。经查,吕长福吸食毒品,有鉴定(检测)结论证实,其提供资金、购买制毒原料参与共谋合伙制造毒品,有三被告人基本吻合的供述为证。吕长福认罪态度好等酌定情节,原判量刑已采信并予量刑体现。吕长福的上诉理由和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罗孝荣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罗孝荣认罪态度好,其是受邀加入制造毒品,作用小于同案其他被告,是初犯,查获液体毒品含量低,认定的毒品数量是毛重,本案存在以贩养吸的情形。经查,本案毒品数量的称量过程和结果,有公安机关当场称量的称量笔录、照片为证,三原审被告人及见证人均在称量笔录上签名予以确认。罗孝荣认罪态度好等酌定情节,原判已采信并予量刑体现。故对罗孝荣的指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雪晴审 判 员 孙 萍代理审判员 徐 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