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民申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丁晓辉与刘伟强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丁晓辉,刘伟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民申字第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晓辉,女,汉族,1964年10月3日出生,个体。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伟强,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再审申请人丁晓辉因与被申请人刘伟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商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丁晓辉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申请证人出庭法院未予允许,申请人提交的通话详单未予质证,导致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一、二审中,申请人均申请法院让尚明明出庭作证,法院未予允许。且申请人找到了周士凤等人出具证言,足以推翻原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申请人丁晓辉主张其提交的通话清单未经庭审质证,但根据一审卷宗庭审笔录第64页的记载,丁晓辉举证了通话清单,刘伟强质证称“被告说的不属实,在这之后被告又给我打过2次电话,让我交钱”,因此,丁晓辉称证据未组织质证与事实不符。丁晓辉主张申请证人尚明明出庭法庭不允许,但根据一、二审卷宗的记载,既无丁晓辉的申请,在庭审中也未要求尚明明出庭,因此,丁晓辉主张证人出庭法院不允许不属实。丁晓辉提出有新的证据,但在其申请再审的附件中并未附上其所称的证据,在一、二审审理期间也未向法院提出证人不能出庭的法定理由,其主张不成立。本案中刘伟强所预交给丁晓辉的一万元,收条上表述为“订金”,应视为预付款,应予返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综上,丁晓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丁晓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铁峰代理审判员 齐少游代理审判员 闫冠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 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