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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秀光与被告于光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光,于光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00405号原告:张秀光,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晓锋,镇平县安子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于光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金芳,女,汉族,农民。系于光成妻子。特别��权。原告张秀光与被告于光成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志独任审理,分别于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锋,被告于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被告是村信贷员。原告长期在外包地种菜,原告将挣到的钱多次汇给被告,让其代原告转存到信用社。但其中2005年12月20日汇给被告16000元现金,被告将汇款取出后,给原告儿子、女儿2000元用于生活费、学费,余下的14000元被告没有转存,也没有给原告。2006年2月8日原告汇给被告19000元现金,被告将汇款取出后,只给原告转存6000元,余下的13000元没有给原告转存,也没有交给原告。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也不给原告一个说法。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两笔汇款共计27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电汇凭证两份,用于证实原告给被告汇钱的事实。2、镇平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03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汇给被告三笔汇款的事实及原告向被告追要汇款的事实。被告辩称:1、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存款,我的任务已完成。2、2005年12月20日原告汇款16000元,当时我已经全部给原告了,如果我没有给原告,原告以后就不会给我汇款了,我就失去了信用。为什么2006年2月8号又给我汇款19000元,2008年9月19日又汇款到我的名下14100元,到目前为止原告还给我汇款。这说明我收到汇款后已全部给原告了,不给原告他以后也不会继续给我汇款。如果汇款没有给原告,原告为什么一直没要过。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被告系信用社信贷员。原告多次将款汇给被告让被告转交原告家人或存入金融机构。其中,原告于2005年12月20日给被告汇款16000元,注明用途:生活费。被告收到汇款后将其中2000元转交给原告子女。原告于2006年2月8日给被告汇款19000元,注明用途:生活费。被告收到汇款后将其中6000元以原告名字存入镇平县安子营信用社,并且已把存单转交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汇款,委托被告把汇款转交给原告子女以及转存入信用社,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物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情况报告委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于2005年12月20日、2006年2月8日分两次给被告汇款35000,委托被告将汇款存入银行或者交给原告子女,被告收到汇款后仅将2000元转交给原告子女,将6000元存入银行。被告辩称其余27000元也交给了原告,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原告要求完成委托事项,其余27000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诉请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于光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秀光2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国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