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行终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东生与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东生,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55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东生,男,1946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剑峰,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爵云,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冠英园西区6号。法定代表人郁治,女,局长。委托代理人邹仲熙,男,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孙鑫,女,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上诉人王东生因诉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西城人社局)行政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西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东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剑峰、左爵云,被上诉人西城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邹仲熙、孙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4日,西城人社局作出本案被诉答复,该答复主要内容如下:“王东生同志:您好!现根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西行初字第231号行政判决书我局答复如下:根据我局于2014年5月5日收到的您于2014年2月21日向我局寄出的个人有关材料,了解到您的基本情况为:姓名王东生,性别男,身份证号:×××,1946年1月出生,现年68周岁,目前无职工档案。同时,北京市社保系统显示,您从未缴纳过北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及相关法律政策规定,您反映的问题不属我局管辖,请您向有管辖权的区县有关部门反映。”王东生不服上述答复,向一审法院诉称:其1964年9月入北京市半工半读第四冶金工业学校机修专业学习三年,按教学计划完成学业,成绩合格。1967年8月7日由北京市第四冶金工业学校毕业后被国家分配到北京首钢第一耐火材料厂工作,在该厂工作至1980年4月;1980年4月至1984年4月王东生在北京缝纫机总厂工作,1984年4月王东生调入北京市玩具三厂工作,1985年7月13日停工留职三年,经单位同意,1988年7月13日王东生停工留职期满后,王东生为了生活在外地打工,未回原单位上班。后北京市玩具三厂划归北京市玩具工业联合公司,后又变更为北京轻联富润饭店管理有限公司。2006年1月王东生到达退休年龄,于是找到西城人社局,要求西城人社局给王东生办理退休手续,西城人社局告知其要提供档案。因王东生档案被王东生单位北京轻联富润饭店管理有限公司丢失,无法提供。为此,西城人社局以王东生无法提供档案为由拒绝给王东生办理退休手续。王东生认为,其自1964年(半工半读)开始参加工作至1988年连续工龄达24年。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的规定“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及《社会保险法》第13条的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故王东生自1964年至1988年连续24年工龄,应视同缴费年限,能够办理退休,西城人社局拒绝给王东生办理退休手续没有法律依据。后王东生先后三次给西城人社局邮寄办理退休申请,前二次被退回,第三次给西城人社局邮寄请求办理退休申请,西城人社局签收,但未给王东生任何回复。为此,王东生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4年5月份左右诉至法院,请求一审法院确认西城人社局不给王东生办理退休手续是行政不作为,并请求法院判令西城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2014年7月18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行初字第231号行政判决书,责令西城人社局于判决生效后30天内依法作出答复。后西城人社局于2014年9月4日作出答复,告知王东生所反映的问题不属于西城人社局管辖,请王东生向有管辖权的区县有关部门反映。现王东生认为,西城人社局的答复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意推脱自己的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西城人社局于2014年9月4日对王东生关于退休申请作出的答复。西城人社局一审辩称:根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第二条之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职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为被保险人。”又,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经查,王东生未在西城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故不属于西城人社局职责管理范围。另,依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规范退休核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养发(2011)49号)附件1第四条办理程序第1、2、4款规定:“1、由申报单位完成退休待审职工的阅档、公示、填表、加盖公章等前期准备工作;2、申报单位按照社会保险费缴拨关系到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在职职工减员手续,同时下卸退休人员的社保信息电子数据;4、申报单位携带申报材料向所属退休核准部门申报办理退休核准手续”,办理退休核准手续需由申报单位携带相关手续到所属退休核准部门办理。综上所述,西城人社局作出被诉答复并无不妥,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王东生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二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职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为被保险人。该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符合下列条件的,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办理了相关手续的;(二)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是成为被保险人的前提条件。本案中,经西城人社局查询,未在北京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中查询到王东生的参保信息。西城人社局在无法认定王东生在北京市西城区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情况下,作出本案被诉答复并无不妥。王东生要求撤销被诉答复并请求法院令西城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王东生的诉讼请求。王东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按照《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等相关规定,其自1964年至1988年连续工龄24年,应视同缴费年限,西城人社局可以为其办理退休,使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但西城人社局以王东生没有档案为由,拒绝为王东生办理退休相关手续,导致王东生至今无法退休,不能领取基本养老金。由于王东生所在单位的责任将王东生档案丢失,因此在社会保险管理系统中查询不到王东生的相关信息,但没有王东生相关信息并不代表西城人社局没有管辖权。据此,西城人社局所作答复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东生一审诉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西城人社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一审中,西城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并经当庭质证:1、《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83号),证明西城人社局具有退休核准的法定职责及职责范围。2、《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规范退休核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养发(2011)49号)及附件1,证明王东生的退休核准事项不属于答辩人的受理范围。3、(2014)西行初字第231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证明西城人社局依据生效判决于2014年9月4日向王东生依法作出答复。4、《王东生参加社会保险情况》,证明王东生未在西城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一审中,王东生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并经当庭质证:1、毕业证明书,证明王东生于1964年9月至1967年在北京市半工半读第四冶金工业学校机修专业学习,证明王东生的工龄。2、北京首钢第一耐火材料厂人力资源部证明,证明王东生于1967年8月至1980年4月在北京首钢第一耐火材料厂工作,证明王东生工龄。3、北内集团总公司留守办公室证明,证明王东生于1980年4月至1984年4月在北京缝纫机总厂工作。1984年4月调入北京市玩具三厂,证明王东生工龄。4、北京市玩具三厂证明,证明王东生1984年4月在北京市玩具三厂工作,1985年7月13日办理停薪留职,证明王东生工龄。5、北京轻联富润饭店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证明王东生工龄24年。6、(2011)一中民再终字第0643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王东生的工龄,且与单位达成协议,由王东生补办退休、医疗、养老手续。7、(2014)西行初字第23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一审法院责令西城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8、被诉答复,证明西城人社局对法院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答复;王东生认为西城人社局的答复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在推脱其法定职责。一审法院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其陈述,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王东生、西城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经公开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王东生向西城人社局邮寄申请办理退休养老材料,邮单显示该邮件已于2014年2月21日妥投,针对王东生的此次申请,西城人社局未作出答复。王东生认为西城人社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7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西行初字第231号行政判决,责令西城人社局对王东生2014年2月21日提出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之申请作出答复。2014年9月4日,西城人社局作出本案被诉答复。本院认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二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职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为被保险人。该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符合下列条件的,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办理了相关手续的;(二)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是成为被保险人的前提条件。本案中,经西城人社局查询,未在北京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中查询到王东生的参保信息,据此西城人社局无法为王东生办理退休手续。王东生主张其具有24年工龄,应视同缴费年限的主张系建立在其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范围的前提下,经查明,王东生职工档案丢失,且未参加社会保险,西城人社局在无法认定王东生在北京市西城区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情况下,作出本案被诉答复并无不妥。综上,王东生要求撤销被诉答复并请求法院责令西城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无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东生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王东生的其他上诉请求亦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王东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丽代理审判员  陈雷代理审判员  李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乔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