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高法民三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龚衍光与吴金慈、唐文仙、罗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衍光,吴金慈,罗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高法民三初字第247号原告龚衍光,男,汉族,1962年9月5日出生,高州市人,住茂名市。委托代理人黄权,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旺盛,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金慈,男,汉族,1972年9月10日出生,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罗琴,女,汉族,1978年12月23日出生,高州市人,住高州市。系吴金慈的妻子。原告龚衍光诉被告吴金慈、罗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永平独任审判。由于案情复杂,该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衍光的委托代理人谢旺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慈、罗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吴金慈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约定于2014年5月24日前一次性还清,在此前还款则不计算利息,如果超期则每日的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1.5%计算。被告唐文仙在借据上的担保人栏签名作为保证人,被告唐文仙应当对被告吴金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琴与被告吴金慈是夫妻关系,故被告吴金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拒绝还款。据此,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吴金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华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5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吴金慈偿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唐文仙、罗琴对被告吴金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金慈、罗琴、唐文仙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吴金慈、罗琴、唐文仙不到庭参与质证,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罗琴与被告吴金慈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金慈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到现金30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24日偿还,并承诺超期违约金按借款总额1.5%计算,并写下借据给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不偿还欠款,致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龚衍光申请撤回对被告唐文仙的起诉,本院作出(2014)茂高法民三初字第247-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龚衍光撤回对唐文仙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吴金慈欠原告龚衍光借款本金共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应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吴金慈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于双方约定的30000元借款的日利率为1.5%,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可从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原告起诉被告罗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金慈、罗琴应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吴金慈、罗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金慈、罗琴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龚衍光。二、限被告吴金慈、罗琴支付借款3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主债务清偿完毕时止)给原告龚衍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吴金慈、罗琴共同负担。该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伟明审 判 员 苏永平人民陪审员 苏东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关玉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