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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登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郑峰与杨凤跃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峰,杨凤跃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蓬登民初字第187号原告郑峰,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江苏省江都市。被告杨凤跃,男,汉族,住烟台蓬莱开发区。原告郑峰与被告杨凤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代表江苏宏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创造空间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相约商谈《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履行问题。原告提前一天从北京开车到项目所在地山东烟台蓬莱市亚泰兰海公馆、太阳岛1#2#3#车库工程项目部。原、被告双方商讨工程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产生争议后,被告示意其同伴夏善权以出门办事借用原告的车辆,原告鉴于合作关系将车钥匙交给夏善权。被告取得车钥匙后,开始爆发其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履行中对北京创造空间装饰有限公司的不满,并强行扣押了原告车牌为津M×××××的奇瑞轿车,被告将原告的车辆扣押在烟台蓬莱市开发区天津路北和上海路东亚泰海蓝公馆项目部。原告车辆被扣押后经讨要无果,所以报警,警方认定该扣车事件是民事纠纷,建议原告起诉。被告扣押的车牌号津M×××××的奇瑞轿车为原告的私人财产,原告与2012年8月24日花费57000元购车款和4871元车辆购置税购买。被告虽然是代表江苏宏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其扣押车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并且是违法行为。因《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履行产生争议应通过合同签订双方协商或诉讼等正当途径解决,而非采取被告扣押原告的个人财产这种野蛮的方式来解决问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非法扣押的上述车辆并支付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车辆交付之日止每日200元的交通费。本院认为,被告曾代表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创造空间装饰有限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且蓬莱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亦有记载,原告应该知道被告的准确姓名。原告起诉的纠纷相对方的实际姓名为杨风跃,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晓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楠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