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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湖州经济开发区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郑裕参、黄辉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经济开发区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郑裕参,黄辉,卢惠敏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320号原告:湖州经济开发区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望湖花园天和苑**幢*层。法定代表人:高兴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经纶、姚精伟,该公司员工。被告:郑裕参。被告:黄辉。被告:卢惠敏。委托代理人:黄辉。系被告卢惠敏的配偶。原告湖州经济开发区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裕参、黄辉、卢惠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4月16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经纶、姚精伟、被告黄辉以及被告卢惠敏的委托代理人黄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裕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5年4月29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经纶、姚精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裕参、黄辉、卢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经济开发区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郑裕参、黄辉、卢惠敏和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郑裕参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合同还就借期、利率等予以了约定。该笔贷款由被告黄辉、卢惠敏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任保证。当日,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10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借款人郑裕参开立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内。该笔贷款发放后,借款人从2014年8月8日起未再支付利息。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造成该笔贷款逾期,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郑裕参立即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被告郑裕参支付借期内贷款利息18667.66元,逾期利息106326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9日止),2015年3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7.82‰计算;3、被告黄辉、卢惠敏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黄辉答辩称:2014年4月23日,其在法院已经有六起民事诉讼案件,部分案件已经在执行阶段,其名下已无资产,有也已经被查封,原告作为一家通过银监会审批的公司,并未审查其征信记录,所以原告操作不合规,其不具有担保资格。被告卢惠敏答辩称:2014年4月23日借款人郑裕参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其收到的原告的起诉状中,注明联系电话是186××××1251,其从未使用过此号码。所以,其没有在原告处为郑裕参的借款提供过担保。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2014(yx)保借字第0128号]一份,证明借款人郑裕参、保证人黄辉、卢惠敏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各方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郑裕参收到借款本金,以及借款期限、利率等事实;证据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扣款通知书一份,证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将100万元转入借款人郑裕参名下银行账户的事实;证据4、利息还款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9月30日借款人支付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7日止的利息1万元的事实。证据5、卢惠敏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卢惠敏的身份情况。被告黄辉、卢惠敏共同向本院提交卢惠敏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卢惠敏本人身份证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不一致,卢惠敏未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的事实。被告郑裕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向湖州市公安局爱山派出所调取卢惠敏身份证办理情况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卢惠敏二代证办理签发日期分别为:2005年5月10日、2011年9月29日、2013年2月26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黄辉、卢惠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2-4无异议,证据1中卢惠敏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证据5不是卢惠敏本人的身份证;原告对被告黄辉、卢惠敏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明质证后无异议,并当庭认可保证借款合同上卢惠敏签名非���本人所签;被告黄辉、卢惠敏第二次庭审未到庭故未就本院调取的证明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郑裕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除卢惠敏签名)、证据2-4、证据5的结婚证复印件能够证明被告郑裕参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黄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黄辉与卢惠敏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黄辉、卢惠敏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提交的卢惠敏身份证(复印件)颁发时间与公安机关记录不一致,且原告当庭承认保证借款合同上卢惠敏签名不实一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卢惠敏的签名及证据5卢惠敏的身份证复印件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4月23日,被告郑裕参、黄辉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借款���郑裕参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16‰,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黄辉为该合同项下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等。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郑裕参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自2014年8月8日起,被告郑裕参未能按约付息,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郑裕参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保证人黄辉参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裕参、黄辉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郑裕参发放贷款后,被���郑裕参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现原告要求被告郑裕参偿还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较高,原告起诉时主张的逾期利率较之合同约定已作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辉为郑裕参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现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卢惠敏保证签名一节,原告认可保证借款合同上卢惠敏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其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卢惠敏就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主张被告卢惠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裕参返还原告湖州经济开发区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相应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为155286.66元,2015年4月30日以后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7.8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二、被告黄辉对被告郑裕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25元,减半收取746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63元,由被告郑裕参、黄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