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栾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栾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县,住栾城县西营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栾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2月9日被栾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栾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栾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新勇,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2月4日被栾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22时许,在栾城县西营乡东营村弘美制衣厂附近,被告人王某某酒后与吴某某发生口角,与二人同行的安某某劝说时发生打架,安某某被王某某打伤头部及右耳部。经鉴定安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安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安某某表示对王某某谅解不再追究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出示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书证: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人吴某某、申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安某某的伤情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安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得到被害人安某某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书汉审判员 刘志慧审判员 信云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聂文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