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2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1与张×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1,张×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1,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强,北京市长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2,女,1969年6月9日出生。委��代理人马森,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上诉人张×1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8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张×2诉至原审法院称:被继承人赵×1于2001年12月5日去世,张×3于2006年10月26日去世,赵×1与张×3为夫妻关系,婚后育有我和张×1。赵×1的父亲赵×2,于2000年10月19日去世,母亲薛××,于1993年12月30日去世。张×3的父亲张×4,于2003年10月5日去世,母亲王××,于1979年4月2日去世。我与张×1是姐弟,母亲赵××名下位于北京市××号院房产,是以赵××为户主的农民家庭合法取得的农村宅基地,院内北房三间是赵××和张×3共同出资建造,母亲去世前我与母亲在同一个户口簿上,同属××村,至今我仍是××村村民。×××号院是母亲赵××名下的财产,张×3无权一人处置��张×1以一份父亲的遗嘱长期占有此房。其所依据的遗嘱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形式且内容漏洞百出,遗嘱上的见证人之×1(保姆)是在张×3去世后,张×1拿着遗嘱让其作为见证人在南苑家中签的字,另,见证人的签名是用了两种以上墨迹的签字笔,显然是在不同时间签的字。综上,现我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确认张×3于2006年10月18日所立遗嘱无效。张×1辩称:不同意张×2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的诉讼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本案张×2于2006年在父亲立遗嘱时即已知晓遗嘱内容,直至2014年才起诉,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2、本遗嘱在设立时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识清醒,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合法有效。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遗嘱人设立遗嘱时,���须征得遗嘱继承人的同意,也不需要得到其他法定继承人的赞同。张×2无任何证据证明该遗嘱无效。3、张×3去世后,双方遵守该遗嘱,完全按照遗嘱内容已经对第1、2、3、5项进行了分割。从实际对遗嘱所涉及的财产和房产的处理情况来看,双方也是在同意该遗嘱效力基础上对遗嘱财产进行了分配处理,可见张×2也是认可该遗嘱效力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张×2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3与赵××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女张×2,一子张×1。赵××于2001年12月5日去世,张×3于2006年10月26日去世。位于北京市×××号的房屋系××村1986年批给赵××的宅基地(无原始审批单),东西长10.5米,南北长12米,面积126平方米,北房三间,每间15平方米,砖混结构,由赵××、张×3夫妻共同出资建造。赵××去世后,未对其遗产进行析产继承。庭审中,张×2主张,其父张×3��世后,张×1向其出示了张×3遗嘱一份并要求其按照遗嘱继承张×3遗产,张×2当庭出示上述遗嘱,该遗嘱内容为:“本人张×3,现有子女各一人,长女张×2,次子张×1。我之爱妻,子女之慈母于五年前已去世,本人深感痛心,惟可告之以安慰的是子女孝顺且二人团结和睦,翁婿及翁媳之×2相处融洽。现姐弟二人分别育有一子,家孙张×5,6岁,聪明可爱,外孙马××,活泼开朗,二孙也能团结互助,使我亦感受到天伦之乐趣。本人现有房屋两处,存款若干,两处房屋分别坐落在××胡同及××村。为继续家庭之长治久安,爱妻之殷殷嘱托,子女之团结和睦,在此将财产分配书嘱张×2与张×1二人,以使幸福安逸的生活得以延续。1、本人后事一切从简,张×2与张×1二人协商将我与爱妻海葬。2、本人与爱妻经多年奋斗,勤俭持家,除使现在生活无忧外,且有存款若干,此存款除本人日后治病及百年之后的后事安排之外,余款由张×2与张×1二人平均分配。3、本人将来尚有一笔国家发的住房补贴(约十九万元),减去相关费用外由张×2与张×1二人平均分配。4、本人现有房屋两处,位于××村之房屋归张×1一人所有。5、另外一处:位于××胡同之房屋产权归张×2与张×1共有。此房屋为我家庭之根基,故不得买卖。待该处房产在国家拆迁改造占房时,由姐弟二人协商将拆迁款减去有关费用外平均分配。该处房屋在国家拆迁改造占房前,使用及管理权归张×1一人所有,出租、维修、翻建、居住及一切与该房屋有关的事情,均由张×1一人负责。该处房屋所需费用以及所得收益由张×1一人承担。6、如张×2遇特殊情况,无以立足,由张×1解决其姐合理住房问题。为人父母,仅做于此,望子女二人见此遗嘱后,能够一如既往,团结和睦,善待子女,加深感���,使我张家发扬光大,将两个晚辈抚养成材,作国家之栋梁、家庭之基石。再嘱,望子女二人好自为之!”该遗嘱落款立遗嘱人处签有“张×3于2006年10月18日”,下方有“立遗嘱人神志清楚,是真实意思表述”字样及见证人赵×1、见证人李×2。张×2称,当时其出于亲情未对遗嘱提出异议,但现其主张该遗嘱无效,原因是该遗嘱由张×1用电脑制作打印的,见证人李×1系于张世明去世后在遗嘱上签字,遗嘱中描述的红房子新兴村房屋与本案无关,遗嘱中出现两次“存款若干”,说明制作人有意隐瞒欲侵占,张×3的签字和日期歪了,有受胁迫签字的可能,并且张×1无录音、录像记录作证遗嘱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张×1亦当庭提交遗嘱另一份原件,内容与张×2出示的一致,张×1认可该遗嘱是由张世明口述,由其打字并打印的,但主张李×2是真实的,是张×3去世当天所签,当时其将赵×1叫至现场,张×2也在场,张×3于生前多次将遗嘱的内容告知张×2,但张×2不同意,遗嘱第六条内容系张×2要求添加的,张×1就其上述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经询,张×1表示立遗嘱过程无录音、录像等其他方式记录。张×2主张其系于张×3去世后方见到上述代书遗嘱,当时该遗嘱由张×1交至其手中。张×1认可该遗嘱系由其交给张×2,并称其父张世明在遗嘱上签字后交由其保管。经法院明示,张×1、张×2均表示无法联系见证人李×1及赵×1。另查,××9号与××胡同×号属同一地址。2013年7月26日,张×2、张×1与张×6、张×7、胡××订立《析产协议》,约定:“我们5人共同继承了张×8、王××夫妻二人遗留的坐落北京市××号房产。根据丰字第×××号房产证记载房屋状况为幢号1,间数3,建筑结构砖木,层数01,建筑面积42.20平方米,为分清产权,现我们5人自愿达成协议���下,张×6占上述房产2/12的产权份额,张×7占上述房产2/12的产权份额,张×9占上述房产2/12的产权份额,张×2占上述房产3/12的产权份额,张×1占上述房产3/12的产权份额。”2013年12月18日,张×2、张×1取得上述房屋产权证。张×2另认可其于张×3去世后获得张世明存款4万元及首饰。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继承人、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本案中,张×2对张世明2006年10月18日的代书遗嘱之效力提出异议。法院认为,该遗嘱由张×1代书,而张×1系张世明之继承人,遗嘱内容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故张×1不具有见证人或×的资格,该代书遗嘱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加之,该代书遗嘱虽有见证人李×1、赵×2,但法院审理中上述两见证人均×出庭就该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证明,张×1亦未能证明代书遗嘱制作时上述两位遗嘱见证人在场,故法院依法对该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定。综上,张×3于2006年10月18日所立的书面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亦无见证人证明代书遗嘱内容的真实性。故张×2请求法院确认2006年10月18日的张×3所立的代书遗嘱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张×3于二○○六年十月十八日所立的代书遗嘱无效。判决后,张×1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判决张×3于2006年10月18日所立遗嘱有效。理由是:一、张×3于2006年10月18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不清,对遗嘱形式认定严重错误;二、原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及认定遗嘱效力时错误;三、双方自始对遗嘱内容知情���按照遗嘱分配财产这一事实充分证明该遗嘱的合法性;四、张×2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张×2同意原判并针对张×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1、该遗嘱不是自书遗嘱;2、我没有举证的义务和责任;3、遗嘱是在张×3去世后两周的时间,张×1才拿出所谓的遗嘱,之前我根本不知道;4、该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另本院审理中,见证人赵×1、李×1均到庭作证,但其二人在陈述立遗嘱时的在场人时,赵×1与李×1的陈述不一致,赵×1称立遗嘱时张×1在场,李×1称张×1不在场。李×1称遗嘱系张×3书写后,张×1去打印的,而张×1本人表示遗嘱是张×3口述,其本人记录,然后由其拿出去打印。另,张×1在原审法院庭审中陈述立遗嘱时张×2也在场,但见证人赵×1、李×1均未提到张×2在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遗嘱、房���产权证、建房许可证、南苑村委会证明、南苑镇派出所证明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3于2006年10月18日所立遗嘱是否有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张×1记录下张×3的口述遗嘱后并拿出去照记录打印,此遗嘱应为代书遗嘱。而我国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继承人、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本案中,张×1记录下张世明的口述,虽经打印,亦属代书遗嘱的范畴,由于张×1系张×3的继承人,故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规定的形式要件。另见证人之×2的陈述、见证人与张×3的陈述均有不一致之处,故本院不能确认遗嘱的签署过程中赵×1、李×1同时在场。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该遗嘱无效并无不当,张×1所��上诉理由均不足以认定该遗嘱的有效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张×1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保河审 判 员 王云安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