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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一初字第0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陆滨与戴明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滨,戴明飞,葛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1047号原告:陆滨,男,汉族,1973年01月11日出生,住址:蒙城县。被告:戴明飞,男,汉族,1976年10月29日出生,住址:蒙城县。被告:葛磊,男,汉族,1979年05月20日出生,住址:蒙城县。原告陆滨与被告戴明飞、葛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陆滨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明飞、葛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滨诉称:被告戴明飞因急需用钱于2013年8月24日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葛磊是担保人,约定月息按3%计算。现原告因急需用钱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讼到院,请求1、判令被告戴明飞立即给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葛磊承担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陆滨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戴明飞借原告款3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3%计算,葛磊担保。被告戴明飞、葛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戴明飞因急需用钱于2013年8月24日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葛磊签字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约定月息按3%计算。借据载明:“今借陆滨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月息3%计算,借款人:戴明飞,担保人:葛磊,2013年8月24日。”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戴明飞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清偿所欠债务。葛磊在戴明飞借款时签字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3分因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明飞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偿还原告陆滨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3年08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葛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陆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戴明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