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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童祥建与毛吉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祥建,毛吉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42号原告:童祥建。被告:毛吉来。原告童祥建为与被告毛吉来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童祥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吉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童祥建起诉称:被告毛吉来、原告童祥建及案外人毛积贵于2009年11月5日与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丰信用社签订龙农信(茶丰)保借字第9351120090007172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毛吉来向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丰(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借款30000元,原告童祥建、毛积贵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保证的范围和保证期限等内容。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按月还本付息,信用联社于2012年7月31日向龙泉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丽龙商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毛吉来返还信用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0年6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并由原告童祥建及毛积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嗣后,信用联社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原告先后代被告毛吉来偿还借款本息18956.92元及执行费用475元,共计款项19431.92元。其中,2014年8月4日代偿4500元、8月26日代偿5000元、9月5日代偿2000元及执行费用475元,10月15日代偿7456.92元。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后,向被告追偿,但被告至今未返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毛吉来返还原告代偿款19431.92元(其中借款本息18956.92元、诉讼费用475元)。被告毛吉来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2)丽龙商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向信用联社借款30000元,由原告童祥建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收贷收息凭证一份、收款收据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先后代被告向信用联社代偿借款本息共计18956.92元的事实;3、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因涉案担保债务,原告代被告偿还执行费用475元的事实。被告毛吉来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毛吉来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童祥建已代被告毛吉来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毛吉来追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毛吉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童祥建代偿款19431.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元,由毛吉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吉红代理审判员  蒋陈丽人民陪审员  廖春晓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季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