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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丁标志、张小花与王永钢、萧县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标志,张小花,王永钢,萧县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0612号原告丁标志,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系死者丁炜萌之父亲。原告张小花,女,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系死者丁炜萌之母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苏雷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永钢,男,198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萧县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敏龙、谷峰火,萧县龙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晓庆,该公司职工。原告丁标志、张小花因与被告王永钢、萧县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鑫汽车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俊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标志、张小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雷涛、被告王永钢、兆鑫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敏龙、谷峰火、被告天安保险宿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晓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标志、张小花诉称,2015年01月28日20时30分,柴佩佩驾驶二轮摩托车沿S32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326线3KM+700米(骆集村张营村附近),与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永钢驾驶的皖L407**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柴佩佩及坐在二轮摩托车上的原告之子丁炜萌死亡。2015年2月9日经夏邑县交警部门认定,柴佩佩及被告王永钢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之子丁炜萌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王永钢驾驶的皖L407**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挂靠)在被告萧县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输经营,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被告王永钢、兆鑫汽车运输公司辨称,对此次事故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发生事故后被告王永钢垫付了50000元,请在本案理赔时一并处理,如下余应将垫付的钱返还给被告王永钢,皖L407**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的合法损失,应按责任划分后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天安保险宿州公司辨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事故的认定不予认可,事故发生时,丁炜萌属醉酒座车,而皖L407**属正常驾驶,事故认定不合理,请法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合理评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5年2月9日,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永刚与柴佩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柴佩佩及乘坐在柴佩佩二轮摩托车上的原告之子丁炜萌二人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被告王永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柴佩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之子丁炜萌不负事故责任。虽然柴佩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被告王永刚驾驶的是重型厢式货车,公共危害程度更大,且没有尽到安全驾驶义务,没有遵守右侧通行原则(逆道行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通行(超速行驶),夜间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柴佩佩及原告之子丁炜萌死亡的直接原因,从民事赔偿的角度讲,被告王永刚以赔偿原告损失的70%为宜。2、夏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子丁炜萌系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符合颅脑损伤死亡。3、被告王永刚的驾驶证复印件和其驾驶的皖L407**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永刚是合法驾驶和驾驶合法车辆,皖L407**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萧县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输经营。4、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强保险单和商业车险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永刚驾驶的皖L407**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参加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是挂靠公司被告萧县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5、柴佩佩的劳务合同书一份、柴佩佩的2012/2013/2014年度工资发放表一套、柴佩佩的用人单位基本资料一份、柴佩佩的用人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柴佩佩的租房合同书一份、柴佩佩的暂住证一份、原告的户口簿一册、丁炜萌的大学毕业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另一受害人柴佩佩虽系农村户籍,但在三年前已在山东省威海市宏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在威海市环翠区生活、居住,属城镇区域,主要收入来源来自于在威海市宏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资收入,并非来源于农业生产;证明柴佩佩的经常居住地(山东省)的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河南省)的标准,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经常居住地(山东省)的相关城镇标准计算,丁炜萌系大学毕业生,在城市学习、就读三年,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系丁炜萌的父母,均系赔偿权利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6、2015年03月02日公布的2014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摘要)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323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962元。??被告王永钢、兆鑫汽车运输公司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收条一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王永钢垫付了50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宿州公司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血样检验报告三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柴佩佩属醉驾,摩托车乘客丁伟萌也属于醉酒状态,皖L407**车的驾驶员被告王永钢没有喝酒。2、事故责任免除说明书、商业险投保单、保险单及附件的确认签收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仲裁费用、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并以明确告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安保险宿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1、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从事故的形成原因来看,交警队认定王永钢负同等责任的依据为没有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且在夜间没有降低行驶速度,事实情况中王永钢驾驶的车辆并未越过路中央黄线,且并未超速,属正常行驶,故对事故责任不认可,王永钢应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证据2、3、4均无异议。3、证据5中的大学生毕业证与此案没有关联性,柴佩佩的工资单不认可,领款人的签章可以看出字迹是同一人填写,而并非实际领款人填写,对务工情况也不予认可,另柴佩佩的工资情况来看,应提供纳税证明,从暂住证看,办理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至事故发生未满一年,按山东省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予认可,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户口本记录柴佩佩为河南省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南农村标准来计算。4、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王永钢、兆鑫汽车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另补充从柴佩佩工资单和租房合同的签名可以看出,不是同一人而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被告王永钢、兆鑫汽车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有异议,原告收到了25000元的丧葬费用。被告天安保险宿州公司对被告王永钢、兆鑫汽车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天安保险宿州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1、对于证据1本身无异议,事故的发生与受害人的酒驾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事故的发生与被告王永刚逆道和超速行驶及夜间行驶没有降低速度有因果关系,假如被告王永刚不存在上述违法行为,就不会发生此次事故。2、对于证据2原告不发表意见。被告王永钢、兆鑫汽车运输公司对被告天安保险宿州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1、对证据1无异议。2、证据2有异议,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2属霸王条款,该条款违背了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解释的规定,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质辩,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方没有提出异议的,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文书,被告在规定的复议期限内未提出复议,该事故认定书已经生效。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且被告均无证据足以推翻,可以作为本案案件定案的依据。2、丁炜萌的大学毕业证书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3、劳务合同书、2012/2013/2014年度工资发放表、用人单位基本资料、用人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租房合同书、暂住证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4、2015年03月02日公布的2014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摘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王永钢、兆鑫汽车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收条经本院核实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天安保险宿州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事故责任免除说明书、商业险投保单、保险单及附件的确认签收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01月28日20时30分,柴佩佩驾驶二轮摩托车沿S32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326线3KM+700米(骆集村张营村附近),与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永钢驾驶的皖L407**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柴佩佩及坐在二轮摩托车上的原告之子丁炜萌死亡。2015年2月9日,经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夏公交认字【2015】第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佩佩及被告王永钢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之子丁炜萌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永钢驾驶的皖L407**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挂靠)在被告萧县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输经营,在被告天安保险宿州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柴佩佩虽系农村户籍,但在山东省威海市宏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并在威海市生活、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来自于务工,并非来源于农业生产。原告通过交警队领取王永钢交通事故押款25000元。另查明,1、肇事车辆皖L407**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宿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止,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2、丁炜萌之父亲丁标志,1968年8月14日出生,母亲张小花,1967年12月7日出生。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38804元/年。因被告拒绝赔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柴佩佩驾驶二轮摩托车沿S32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326线3KM+700米,与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永钢驾驶的皖L407**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柴佩佩及坐在二轮摩托车上的原告之子丁炜萌死亡,柴佩佩及被告王永钢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之子丁炜萌不负事故责任。该事实有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中有多人伤亡的,就一份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予以平均分配,如果一方据此获得的强制责任保险赔偿数额超出其实际损失的,该超出部分由未能得到足额赔偿的其余各方继续分配。不足的部分,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皖L407**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宿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永钢按照过错责任赔偿。被告王永钢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尽到安全驾驶义务,没有遵守右侧通行原则,没有保持安全车速通行,夜间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以赔偿50%为宜,基于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宿州公司参加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被告王永钢予以赔偿,被告兆鑫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柴佩佩的经常居住地(山东省)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为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20年=584440元;丧葬费为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38804元/年÷2=19402元;受害人丁炜萌死亡的事实确实给二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负担,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0元为宜;关于处理丧葬事宜所支付的相关费用20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653842元。本案由被告天安保险宿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55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宿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为在本院另案处理的在本事故中死者柴佩佩赔偿57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598842元,由被告王永钢按过错责任的50%赔偿299421元,扣除被告王永钢已垫付的25000元,下余274421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宿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50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宿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为在本院另案处理的在本事故中死者柴佩佩赔偿250000元)。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的部分损失24421元,由被告王永钢赔偿,被告兆鑫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诉请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标志、张小花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共计30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永钢赔偿原告丁标志、张小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4421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三、被告萧县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永刚承担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丁标志、张小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5270元,由原告负担570元,被告王永刚负担4700元(被告王永钢应负担的4700元,暂由原告预交的费用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俊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向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