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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2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海江与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王庄村经济合作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江,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王庄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2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江,男,1975年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峥,北京瑞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王庄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凤银,社长。委托代理人陈森国,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海江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王庄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王庄村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4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朱英俊、谭峥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庄村合作社在一审中起诉称:王海江系王庄村村民,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果园经营管理承包合同》,王海江承包南桃园,承包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后王海江在未经王庄村合作社同���的情况下,私自栽种小桃树480棵、法桐树111棵,现合同已到期,王庄村合作社多次要求王海江将其私种的树木移栽,但王海江置之不理。故王庄村合作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签订的《果园经营管理承包合同》终止;2、王海江返还承包土地;3、王海江将土地恢复原状;4、诉讼费由王海江承担。王海江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王庄村合作社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到期,但王海江在经营土地期间对土地进行了大量的投入,包括建设及种植果树及其他树木,所以不同意恢复原状;如果王庄村合作社要求返还土地,王庄村合作社应支付王海江在承包地上种植的树木、所盖房屋的价值2657764元及断水断电导致树木死亡的损失160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王庄村合作社(甲方、发包方)与王海江(乙方、承包方)签订《果园经营��理承包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将南大桃园分两片承包,本合同为南桃园承包,土地及果树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只有经营管理权和承包受益权,承包期内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不得买卖。第二条,承包期为伍年,从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第三条,乙方的承包费自上年的12月31日之前交清,承包费以现金上交,甲方收费后开出收据,承包款金额为捌仟肆佰元整(8400)。第四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每年向乙方提供浇地水源4次,乙方负责按时按使用量向甲方交纳水电费;2、甲方有权监督乙方执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但不得干预乙方的经营自主权。第五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必须加强保证对果园的投入,做好除草、打药、施肥、防止病虫害的具体工作;2、按照村内统一要求,推行新技术,定期参加统一培训,做好果树的修剪换优工作,保证良好的树型树势;3、承包期内成年树死亡不得超过5%,甲方每年检查一次,超过死亡数成年树每年罚款200元。第六条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无故终止合同,应向对方交纳违约金当年承包款的30%;2、遇有国家或上级对土地统一开发等不可抗力时,甲方向乙方退还当年承包费,合同自行终止;3、乙方逾期不交承包费,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偿付欠交款5%的违约金,超期1个月不付承包费,甲方有权终止合同;4、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均不得擅自修改和终止合同,如甲方法定代表变更,合同继续有效”。2008年8月1日,王庄村村委会向王海江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为了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减少农户之间产生矛盾纠纷,保持农村的社会稳定,补充如下:1、划定原合同未显现的四至,即:东至铁栅栏西外墙根、西至砂石厂东外墙根、南至养殖区北墙外一米处、北至水泥路根。2、依据2008年8月1日,经两委研究决定,大桃园路南白地根据农业用途,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可以进行多种经营。3、路南路北承包户各自遵守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双方互不侵犯,同时废除原合同以外的其他证明”。合同签订后,王庄村合作社将果园交付王海江经营管理,王海江亦按照约定向王庄村合作社交纳了承包费。因交付土地时原有的桃树部分已经死亡,因此王海江接管土地后在原有树坑中补种桃树3棵。在经营管理期间,王海江在承包土地上建造房屋、围墙并种植枣树、法桐、银杏、白皮松等树种,王海江在承包土地内建造房屋未取得相关房屋管理部门的审批。合同期满后,王海江未返还承包果园,王庄村合作社亦未向王海江收取承包费。一审审理过程中,王海江申请对其建造的房屋、围墙及种植的树木进行价格评估,该院依法委托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经评估,房屋类现值473742元,树木现值2154855元,其中补种的桃树每棵定价650元。上述事实,有《果园经营管理承包合同》、《证明》、价格评估报告书、图片、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在一审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庄村合作社与王海江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王庄村合作社与王海江签订的《果园经营管理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期从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现承包期限已过,双方未就延长承包期限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签订的《果园经营管理承包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合同终止后,王海江应将所承包的土地恢复原状后返还给王庄村合作社,因此,王庄���合作社要求王海江返还土地并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海江提出的补偿问题,该院认为:王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允许王海江根据农业用途及经济发展的需要进行多种经营,但这种经营应受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的约束,双方当事人在承包合同中未约定合同终止后王庄村合作社应当对王海江的投入进行补偿,故王海江提出的要求王庄村合作社给予补偿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王海江应当将其所建造的房屋、围墙自行拆除,将其所新种的树木自行移植。另指出,合同中约定“承包期内成年树死亡不得超过5%,甲方每年检查一次,超过死亡数成年树每年罚款200元”,该约定实际是约束王海江在承包经营期间应当妥善的管理和利用土地,保证土地上应有一定数量的果树,以便最大化的发挥土地的效能,故王海江在土��上补种桃树的行为应视为对土地的合理管理和维护,其补种行为并不违反合同的约定。鉴于王海江所补种的桃树树龄短,可利用价值高,有利于发挥土地的效能,且王海江尚未充分享受补种的桃树带来的收益,故王海江所补种的3棵桃树不宜移植,应由王庄村合作社按评估价格给予补偿。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王庄村合作社与王海江签订的《果园经营管理承包合同》于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二、王海江将南大桃园中间水泥路南桃园内其所建造的房屋、围墙拆除,将其所新种的树木自行移植,于判决生效后四个月内执行完毕;三、王海江履行完毕判决第二项义务的次日将南桃园返还给王庄村合作社;四、王庄村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海江补种桃树的补偿款一千九百五十元。如王庄村合作社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海江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王海江对于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双方签订的《果园经营管理承包合同》的承包期为五年,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应当被认定无效。2、一审判决未对王海江的投入进行补偿,明显违反了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损害了王海江的合法权益。3、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王海江补种的与一审法院认定的3棵桃树情形相同的树木还有很多,但补偿了3棵以外,其余均未补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王海江承包坐落在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王庄村村南小学南大桃园中间水泥路南桃园。王庄村合作社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果园经营管理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承包合同对于承包期限有明确约定,现承包期限已过,王庄村合作社已明确告知王海江不再续租。双方并非土地承包关系,承包合同的标的物为果园的经营和收益,王海江违反合同约定,未经王庄村合作社同意建造房屋围墙的行为是严重违约的行为。本院审理中,王海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土地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房屋是经过村委会同意修建;2、光盘一张,证明果园现状,并证明除一审支持的3棵树木外,同样的树木情况还有很多。王庄村合作社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房屋、土地情况登记表的主体并非王海江,与本案无关。对光盘的质证意见是:一审法院已到现场进行过勘验,事实已查清,不发表意见。对王海江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房屋、土地情况登记表记载的主体是北京农达农业专业合作社,并非王海江,且该房屋、土地情况登记表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王海江虽提交的光盘说明果园状况,但一审法院对此已实地进行过勘验,且该光盘不能达到王海江要求对其他树木进行补偿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光盘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庄村合作社与王海江签订的《果园经营管理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王庄村合作社与王海江签订的《果园经营管理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期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现承包期限已过,双方未就延长承包期限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签订的《果园经营管理承包合同》已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王海江认为双方所签合同的承包期为五年,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三十年承包期,应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王海江所指的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规定的家庭承包期限,家庭承包是我国根据农业生产的特点和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农民的愿望,集体组织将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归其使用的土地等生产资料发包给本组织的社员、农户、专业队(组),承包经营者对所承包的生产资料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以及国家政策和本组织章程所允许的处分权,独立行使经营自主权,并按双方协议规定上缴承包金,上缴国家税金,完成农产品定购任务以及其他义务,集体组织根据生产需要和实际可能,提供各种服务,进行必要的管理协调。其主要特点是土地所有权归国家,经营权归个体。家庭承包经营中,土地承包方式主要有三种:1、按人口承包,即把全部承包耕种的土地面积按总人口平均,再按各户人口的多少决定其承包的面积;2、按劳力承包,即把全部耕种的土地按劳力总数平均,再按各户劳力数的多少决定其承包的面积,或者把所有的劳力按强弱分等,分别制定其承包土地的数量;3、按“人劳比例”承包,即把全部承包地,一部分按人口承包,一部分按劳力承包,其比例各地不一。家庭承包是带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承包方式,承担保证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稳定的功能。因此家庭承包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人有���的承包。本案中王海江与王庄村合作社签订的《果园经营管理承包合同》的性质与家庭承包不同,不具有强烈的社会保障功能。本案《果园经营管理承包合同》的签订是基于双方的公开协商,而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不存在人人(户户)有份的家庭承包的情形。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承包费的缴纳等条款内容都是由双方共同协商确定,具有明显的商业性质。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是法律法规和承包方案的规定,而《果园经营管理承包合同》中经营权的取得依据的是合同,这种取得依据的不同,已经从根本上决定了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和非家庭承包的债权属性,故《果园经营管理承包合同》不属于家庭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对承包期限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但因为该条属于对家庭承包方式的规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承包期没有明确限定在家庭承包方式内,但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也应认为耕地为三十年的承包期限是对家庭承包的限制。由于《果园经营管理承包合同》不属于家庭承包方式,故王海江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王海江称一审判决未对王海江的投入进行补偿,明显违反了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损害了王海江的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了对王海江的投入进行补偿,且王海江的该项上诉理由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海江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王海江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王海江补种的与一审法院认定的3棵桃树情形相同的树木还有很多,但补偿了3棵以外,其余均未补偿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虽然3棵桃树与其它树木都是王海江补种,但3棵桃树系王海江接管土地后在原有树坑中补种,与其它补种树木的性质不同,故一审法院对3棵桃树予以补偿并无不当。因此,王海江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海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评估费三万六千元,由王海江负担一万八千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王庄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一万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海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卫红代理审判员  朱英俊代理审判员  谭 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康 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