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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河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冯幼涛与被告刘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幼涛,刘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河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冯幼涛,男,1979年2月18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朱文乐,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永强,男,1970年3月5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大伟,临沂河东开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幼涛与被告刘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幼涛及委托代理人朱文乐、被告刘永强的委托代理人刘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幼涛诉称,被告在2006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06年9月21日向冯幼春借款2万元,2006年7月4日和10月25日向张自堂借款4万元和1万元。后冯幼春和张自堂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要求偿还,被告一直拖延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后原告撤回对所主张的冯幼春、张自堂转让给己方的7万元债权的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刘永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在借款到期后,原告没有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0月29日,被告刘永强向原告冯幼涛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其上载明:“借款条今借到冯幼涛现金¥30000.00元整(叁万元整)使用壹月,还款日期2006年10月29日至11月28日,到期一次付清借款人:刘永强2006年10月29号”。现原告主张在借款到期后,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未付,遂诉讼来院。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在借款到期后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原告反驳称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提供证人肖圣龙、钟华出庭作证,两名证人均主张在每年年底过年时都会与原告、张自堂、冯幼春一起向被告刘永强催要借款。经质证,被告认为两位证人陈述情况前后不一致,存在矛盾之处,证明效力低。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材料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永强欠原告冯幼涛借款3万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为证,被告也予以认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刘永强偿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上述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两位证人关于债权转让的证言存在瑕疵,但对于每年年底向被告催要借款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具有较大证明力,足以证实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要借款,导致诉讼时效数次中断,至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幼涛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1月2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秀廷审判员  许云鹏审判员  刘丽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晓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