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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潘淑英与广州广源渔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广源渔业开发有限公司,潘淑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广源渔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李世友。委托代理人:郑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淑英,住广州市荔湾区。上诉人广州广源渔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广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淑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6月8日双方签订了广某雪花消费卡使用协议,潘淑英付款并取得消费卡,可以认定潘淑英、广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现潘淑英、广某公司双方均同意解除该买卖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潘淑英要求解除双方所达成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本金20000元及赠款6000元方面,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因广某公司已同意返还该26000元且依据上述协议也应当返还,故潘淑英要求广某公司返还20000元本金及6000元赠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潘淑英、广州广某渔业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所达成的消费卡合同;二、广州广某渔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返还潘淑英本金20000元及赠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由广州广某渔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广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在2015年7月归还潘淑英本金20000元及赠款6000元。上诉理由是:目前公司遇到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法支付该笔费用,公司不是赖账,只是需要时间返还,并已于2014年12月开会定下股东还款计划,请求法院给予我司一定的时间。潘淑英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广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二审时,潘淑英补充提交:广州源质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君正埃美股权投资合伙企业、广某公司及广州源雪贸易有限公司的相关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广某公司有几家关联公司,有支付能力。广某公司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认为其中三家公司已经停止运营。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二审期间潘淑英补充提交了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其的诉讼主张,但上述证据材料均不属法定的新的证据,因此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审理期间,广某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广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广州广源渔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群审 判 员  崔利平代理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松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