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赛格地产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商业地产分公司与深圳市纽之约礼仪策划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赛格地产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商业地产分公司,深圳市纽之约礼仪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380号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赛格地产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商业地产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路38号群星广场A座36楼3609、3610、3611、3612、3614、3615。负责人胡建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委,广东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雪花,广东尧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纽之约礼仪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路群星广场裙楼五楼501号。法定代表人林兵行。委托代理人黄建新,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萌萌,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文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委、朱雪花、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建新、赵萌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租赁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路38号群星广场五楼的房产作为经营场所使用,用于经营“米兰新娘”婚纱摄影。期间原告与被告签署《群星广场广告位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将福田区红荔路38号群星广场购物中心华强北路与红荔路交汇处E处两处广告位以优惠价格租给被告使用,自2014年10月7日起被告开始拖欠应交纳的房屋租金及应向原告交纳的广告位租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拖欠广告位租金。被告不但拒绝交纳所欠各种费用,并自2014年10月17日深夜开始未经业主同意擅自多次把经营场所的物品搬离租赁房屋,目前租赁房屋已处于空场状态,据此,原告也于2014年10月23日向被告发出“因你方擅自搬空场地,拖欠租金,已经严重违约,我方于函件发出之日解除广告位租赁合同”的通知函。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群星广场广告位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已于2014年10月23日解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0832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022元;四、被告承担拆除广告费用5000元;五、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答辩并反诉称,确认双方之间的广告位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0月23日解除;被告之所以未按时支付广告位租金,系因原告事先未出具发票的违约行为引起的,原告主张租金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双方未在北面广告位租赁合同中约定滞纳金;且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滞纳金过分高于原告实际损失;拆除广告牌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原告主张的拆除费用5000元无发票予以证明,高于实际费用;被告尚有6000元广告牌安装保证金在原告处。据此,被告反诉请求:一、原告退还保证金6000元;二、原告向被告出具2014年4月至10月的租金发票;三、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群星广场广告位出租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路38号群星广场购物中心华强北路与红荔路交汇处广告位租给被告使用,规格为3米乘以8.6米;租用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出租广告位的年租金为5万元整,合同签订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年租金5万元,原告收到租金后,开具发票;被告在广告画安装前交纳安装押金1000元整,合同期满被告将广告画拆除后,原告将押金无息退还给被告。2012年11月6日,双方约定广告牌的期限因租金未及时到位更改为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2014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群星广场购物中心广告位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原租赁期限及赠送免租期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双方经友好协商同意,租赁期自原合同约定的届满之日起延长至群星广场裙楼外立面升级改造工程动工之日止,即从2014年1月1日起至群星广场裙楼外立面升级改造工程动工之日止;被告承租广告位的月租金为人民币4600元,被告应于每月7日前向原告预交当月租金,改造工程动工当月的租金按该月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由原告向被告收取或在该月预交租金中扣除该笔款项后向被告退还多余部分。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群星广场购物中心广告位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路38号群星广场购物中心华强北路1号广告位租给被告用于宣传品牌,租赁期为一年,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租金为每月1万元,该租金含广告位电费;被告每月7日前上交原告当月租金,原告收到上述租金后开具正式发票;被告逾期未交,则每拖欠一日,按所欠费用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被告拖欠广告位租金及各项费用达十五天,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协议,自行收回广告位,有关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签订合同三日内须交纳安装保证金5000元,被告不得要求将安装保证金用来抵做租赁期内所拖欠的广告租金、滞纳金等任何费用;在合同有效期届满,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并缴清租金和各项费用,将广告画拆除并没有损坏广告位的相关设施的前提下,经原告验收合格,原告将把安装保证金无息退还被告。2013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群星广场购物中心广告位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租赁期限自原合同约定的届满之日起延长至群星广场裙楼外立面升级改造工程动工之日;被告应按原合同约定于每月7日前向原告预交当月租金,群星广场裙楼外立面升级改造工程动工当月的租金按该月被告实际使用广告位天数计算,由原告向被告收取或在该月预交租金中扣除该笔款项后向被告退还多余部分。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6000元,实际使用约定的两处广告位,并按约支付了两处广告位2014年9月30日前的全部租金。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014年7月及以前的广告位租金发票,但2014年8、9、10月份的发票尚未交付。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一份《解除广告位租赁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截至2014年10月23日,被告拖欠广告位租金10832元并产生滞纳金1022元,经催告仍未支付,因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即告终止,原告广告位另行出租不再另行通知;被告应立即结清租金及滞纳金合计11854元;因被告违约,原告将自行聘请施工单位拆除广告位画面,所有费用5000元由被告承担。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深圳市嘉俊达展览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广告拆除合同书,约定由该司将案涉两处广告位画面予以拆除,工程总费用为5000元。深圳市嘉俊达展览设计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开具了5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广告位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一致确认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于2014年10月23日解除,并无证据显示违反法律规定或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实际使用合同约定的两处广告位,但从2014年10月起即欠付广告位租金未付,计至2014年10月23日两处广告位欠付的租金总额为10832元(23*4600/31元+23*10000/31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的租金,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租金实际支付至2014年10月9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滞纳金系按每日千分之五进行计算,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损失的发生,因此,依据该标准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为被告向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0月8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对原告过高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在合同期满后应自行拆除广告画面,在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被告未自行拆除,原告为拆除广告画面而花费了拆除费5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该项费用,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广告位安装保证金6000元,在双方合同解除,且原告委托案外人将广告画面拆除并请求被告支付拆除费5000元的情况下,上述保证金应退还被告,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保证金6000元的反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支付了2014年9月30日前的广告位租金,已收到2014年7月之前的发票,其请求原告交付2014年8月、9月的发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重复提供2014年7月之前的发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依据双方合同及协议约定,被告应在支付租金之后方能获得原告开具的发票,因此,被告目前尚未支付2014年10月份的租金,无权请求原告开具发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深圳市赛格地产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商业地产分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纽之约礼仪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于2014年10月23日解除;二、被告深圳市纽之约礼仪策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赛格地产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商业地产分公司支付所欠广告位租金10832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108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0月8日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深圳市纽之约礼仪策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赛格地产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商业地产分公司支付拆除广告画面费用5000元;四、原告深圳市赛格地产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商业地产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深圳市纽之约礼仪策划有限公司返还广告位安装保证金6000元;五、原告深圳市赛格地产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商业地产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深圳市纽之约礼仪策划有限公司交付2014年8月、9月的广告位租金发票;六、驳回原告深圳市赛格地产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商业地产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深圳市纽之约礼仪策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21元(已由原告预交)及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被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判决结案,本院减半收取本诉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原告负担10.5元,被告负担100元,减半收取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 文 德人民陪审员 孙 玉 萍人民陪审员 解 利 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天维(代)第8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