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红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与被告张立新、刘艳华、王建军、郭玉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张立新,刘艳华,王建军,郭玉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庞立民,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绩浩,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新,1981年9月8日出生,男,汉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刘艳华1982年9月5日出生,女,汉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喀喇沁旗。被告王建军,1979年2月5日出生,男,汉族,赤峰君通大药房业主,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郭玉武,1974年4月23日出生,男,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以下简称文钟支行)与被告张立新、刘艳华、王建军、郭玉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艳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绩浩,被告王建军、郭玉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新、刘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钟支行诉称,2011年4月16日,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钟信用社(以下简称文钟信用社)与被告张立新、刘艳华、王建军、郭玉武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文钟信用社向张立新、刘艳华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9.7932‰。被告王建军、郭玉武对张立新、刘艳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1日。2012年5月21日,文钟信用社依约向张立新、刘艳华发放了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15日。截止2013年4月30日被告张立新、刘艳华偿还利息2494.80元。被告张立新、刘艳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立新、刘艳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期内利息3065.63元、逾期利息8621.53元(计算至2014年9月16日),合计61687.16元,并请求判令被告张立新、刘艳华继续支付2014年9月17日到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被告王建军、郭玉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建军辩称,在2012年张立新告知答辩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已还清,2012年5月21日之后的借款答辩人不清楚,也没有再通知答辩人,答辩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另张立新、刘艳华有偿还能力,应由张立新、刘艳华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郭玉武答辩意见与王建军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张立新、刘艳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文钟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文钟信用社与被告张立新、刘艳华、王建军、郭玉武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最高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0日,借款利率月9.7932‰,逾期利率月12.73116‰。被告王建军、郭玉武自愿为被告张立新、刘艳华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1日。2、借款借据1枚,证明文钟信用社依约于2012年5月21日向被告张立新、刘艳华发放借款。3、利息计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张立新、刘艳华尚欠本息情况。4、更名证明1份,证明2013年1月10日文钟信用社变更为文钟支行。被告王建军、郭玉武对证据1-4均无异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文钟信用社与被告张立新、刘艳华、王建军、郭玉武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文钟信用社向张立新提供借款50000元,贷款人在2011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0日三年期限内,在50000元最高限额内,向借款人提供贷款,且每笔贷款到期日不得超出本期限。借款利率为月9.7932‰,逾期利率为月12.73116‰。被告王建军、郭玉武自愿为张立新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某一笔贷款在本合同第一条所规定期限内到期的,该期日不作为保证期间的起始日,保证期间自前述期限(2014年4月10日)届满后起算二年。被告刘艳华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字捺印。2012年5月21日,文钟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张立新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15日。截止2013年4月30日被告张立新、刘艳华偿还利息2494.80元。现原告以被告张立新、刘艳华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期内利息3065.63元、逾期利息8621.53元(计算至2014年9月16日)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同前。另查明,2013年1月10日文钟信用社变更为文钟支行。本院认为,文钟信用社与被告张立新、刘艳华、王建军、郭玉武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张立新、刘艳华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并支付利息,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立新、刘艳华给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军、郭玉武辩称因张立新称2012年借款本息已偿还完毕,2012年5月21日之后的借款本息二被告不清楚,也未通知二被告,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贷款人在2011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0日三年期限内,在50000元最高限额内,向借款人提供贷款,保证期间自2014年4月10日后起算二年。故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向被告张立新发放贷款5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被告王建军、郭玉武自愿为张立新、刘艳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张立新、刘艳华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建军、郭玉武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立新、刘艳华追偿。被告张立新、刘艳华经本庭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新、刘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期内利息3065.63元、逾期利息8621.53元(计算至2014年9月16日)及自2014年9月17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按照借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12.0811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王建军、郭立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建军、郭立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立新、刘艳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合计771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