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马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长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长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马民初字第116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富,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宝江,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诉讼代理。被告宋长明,男,1982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长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宝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长明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1日,被告宋长明在原告所属景台信用社借款10000元,约定到期日2011年12月10日,年利率10.5639996%。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在外地打工未能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1月1日,已欠本息共计16341.35元。为保证原告债权的顺利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宋长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2、贷款凭证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宋长明于2010年12月11日与原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在原告处申请借款10000元,约定到期日2011年12月10日,月利率8.803333‰。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6日向被告宋长明催收贷款,被告宋长明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上述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证明案件借款事实的存在,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宋长明于2010年12月11日与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申请借款1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1年12月10日,借款月利率8.803333‰。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宋长明发放贷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宋长明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于2014年10月26日向被告宋长明催收贷款,被告宋长明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信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支付借款,被告宋长明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宋长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209元,减半收取104.50元,由被告宋长明负担。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