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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孙运玲与孟德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运玲,孟德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运玲,居民。委托代理人:邵丽友,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德花,居民。上诉人孙运玲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4)临罗商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孙运玲诉称,2013年12月18日,在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九州商业大厦肯德基店内,被告称自己持有15张面值为10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总计要以14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表示同意。因为原、被告比较熟悉,当场被告就把该15张购物卡交付给原告,原告把自己的中国银行的银行卡交付给被告,并把密码告诉被告。12月20日原告拿着购买被告的购物卡去购物,发现所有该宗卡中都没有钱,全系空白卡。原告立即电话告诉被告,被告已经从原告的银行卡中取走人民币1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但是被告拒绝退回,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回给原告购物卡费用10000元。原审被告孟德花辩称,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1万元,因为被告将卡卖给原告的时候,卡上有钱。之后原告又将卡卖给砚池街的一个人,然后打电话说卡上没有钱,后来我就上公安机关报案。如果卡上没有钱,原告也不可能把卖卡的钱给我。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8日下午,被告孟德花从他人手中购得大润发超市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15张,并以总价14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孙运玲,因原告未带现金,遂将其银行卡交给被告,并告知其银行密码,被告通过该银行卡取出现金1万元。次日上午,原告孙运玲将其购买的15张购物卡以总价1425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冷贵秀,冷贵秀在临沂市兰山区砚池街从事购物卡收购工作。冷贵秀于当日下午4时许到大润发超市验卡时发现该批购物卡与其前日收购的另一案外人唐爱云的大润发购物卡卡号相同,其中一份应为克隆卡,遂将两次回收的购物卡退回,并告知原告及唐爱云这一异常情况。原告于当日晚18时许,到大润发超市收银台验卡,该批购物卡余额除一张欠缺0.2元,其他余额均为1000元,面值与余额相符。次日早上,原告又到大润发超市验卡,得知该批购物卡已经消费完毕,遂后到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银雀山派出所报案,并通知被告上述情况。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从原告银行卡中支取的1万元现金未果,为此成诉。另查明,案外人唐爱云在冷贵秀告知其存在两批相同卡号的购物卡后,其于当日晚到大润发超市将该批购物卡消费完毕。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银雀山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原审法院庭审调查材料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运玲从被告孟德花手中购得15张大润发购物卡,并将该批购物卡转卖给案外人冷贵秀,后因冷贵秀获悉其购买该批15张购物卡与其先前回收的购物卡卡号金额均相同,有一份系克隆卡,遂将涉案15张购物卡退还原告,事实清楚,原、被告对此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将购物卡转卖给原告时,应当预见购物卡具有被复制克隆的风险,其未能尽到安全防范义务,致使最终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存在过错,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获悉购物卡具有完全相同的另外一批卡后,未能及时采取安全措施,对结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负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赔偿原告购买购物卡损失6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孟德花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运玲购买购物卡损失6000元。二、驳回原告孙运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德花负担。上诉人孙运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基本事实:2013年12月18日,在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九州大厦肯德基店内,孟德花称有15张面值10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以14100元的价格出售,上诉人表示同意。因双方比较熟悉,孟德花当场把15张购物卡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同时把自己的中国银行的银行卡交付给孟德花,同时把密码也告诉了孟德花。12月20日,上诉人发现15张卡中没有钱,系空白卡,随即电话告诉孟德花。孟德花已经从卡中取款10000元,上诉人多次要求返还,无果。(2)上诉人认为:孟德花当时对上诉人谎称是单位的福利卡,而实际上是从他人手中购买,是专业回收、出售礼品卡,从中牟利,存在欺诈行为。孟德花应当预见购物卡有被克隆的风险,但未能尽到防范义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并行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判决上诉人裁定相应责任,明显不当。上诉人在该交易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一审程序中,法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在调解中酌情让步,同意8000元结案,但未调解成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当事人在调解中作出的让步,若调解不成,法院不能将调解内容作为裁决的依据,但一审判决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判决赔偿上诉人6000元“为宜”。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购物卡费用1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孟德花未到庭、也未有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孙运玲与被上诉人孟德花之间发生的关于涉案15张大润发购物卡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购买后又将该批购物卡转卖给案外人冷贵秀,后因冷贵秀发现涉案15张购物卡与其先前回收的案外人唐爱云的15张购物卡卡号金额均相同,其中应有一份系克隆卡,遂将涉案15张购物卡退还给上诉人,第二天上诉人发现涉案15张购物卡已被消费完毕。被上诉人在将其收购的购物卡转卖给上诉人时,应当预见其通过收购来的购物卡具有被犯罪分子复制克隆的风险,但其未能尽到安全防范义务,致使最终涉案15张购物卡成为空卡,不能实现双方买卖合同的目的,主观上存在主要过错,故应对上诉人造成的10000元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同样,作为回收购物卡业务的上诉人,在案外人冷贵秀告知其涉案购物卡可能被犯罪分子复制克隆的情形下,未能及时采取安全措施以防范和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对其已支付的10000元购卡费用这一结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负次要的责任。原审法院在综合本案案情的情况下,酌情判定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购买购物卡损失6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其在本案交易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损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运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敬国审判员  吴 强审判员  张念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