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港民初字第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蒋静与郭再斌、孙美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静,郭再斌,孙美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港民初字第0289号原告蒋静。被告郭再斌。被告孙美连。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蒋静与被告郭再斌、孙美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再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孙美连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静诉称,被告郭再斌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有借据为证,被告称临时资金周转,两个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原告借款100000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郭再斌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郭再斌之间素有借款往来,2013年12月9日,双方结算,被告郭再斌结欠原告1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欠蒋静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正(170000.00)借款人:郭再斌2013.12.9”。出具借条后,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再斌向原告蒋静借款,立有借条,事实清楚,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再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和陈述事实的抗辩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再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蒋静借款1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郭再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李会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马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