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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4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吴国海与王孝林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海,王孝林,王秋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4053号原告吴国海,男,1959年5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海亮(吴国海之子),1986年1月17日出生。被告王孝林,男,1960年6月5日出生。被告王秋荣,女,1957年8月13日出生。原告吴国海与被告王孝林、王秋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阴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海诉称:我系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北府村村民,和被告王秋荣是东西院邻居。2014年2月4日上午8点左右,我将垃圾拿到前院,出来后看到王秋荣正在往我家前院倒垃圾,正看时,王秋荣看到了,就骂我,我也回骂了一句,之后王秋荣丈夫王孝林和我妻子陈桂英都出来了,双方相互骂。我妻子怕事情升级就拽着我往我家后院走,这时王秋荣和王孝林追着我们走到我家后院门口,还不依不饶的谩骂。我想回家把门关上,不理他们,就在我转身关门的时候,王秋荣一把抓住我的裆部,我疼痛难忍。这时我儿子吴海亮从前院出来,看到这一幕,情急之下踹了王秋荣一下,然后王秋荣夫妻开始殴打我的儿子吴海亮,而后殴打我和我妻子。殴打持续了30秒钟左右,然后我报警了。警察来了后让我们先去顺义区法医院看病,被告随意辱骂和殴打我们的行为对我和我妻子造成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至今我仍有精神恍惚、头晕、失眠、头部阵痛等症状,对我的生活造成极大的影响,故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472.82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共计33872.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孝林、王秋荣共同辩称:不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家和陈桂英是前后邻居,2014年2月4日早晨七点多,王秋荣从自己家后院往前院走,到我家胡同里面,吴国海就骂王秋荣,王秋荣也骂他。王秋荣到门口发现没带钥匙,要回去拿钥匙,陈桂英也出来也骂王秋荣,到他家门口,他大儿媳妇王丽也出来骂,吴国海从门口抄起一块砖要拍王秋荣,陈桂英就给拦了,骂着的时候吴海亮就出来了,到跟前就把王秋荣踹倒了,在王秋荣身上跺了几脚王秋荣就动不了了,又踩王秋荣手。王孝林就出来说他们,吴海亮就殴打王孝林,开始捶肩部,打了脑袋四五个耳光,我们跟他们没有接触,就对着骂了,我们没有打陈桂英和吴国海,我们没有身体接触,就是吴海亮把我们打了。王孝林拽了吴海亮一把,然后吴海亮把我丈夫打倒了。而且原告拿的药我们也不认可,都是养身的药,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我们没有打二原告。经审理查明:王孝林、王秋荣系夫妻关系,吴国海与陈桂英系夫妻关系。两家为东西院邻居。2014年2月4日,王秋荣、王孝林与吴国海及吴国海妻子陈桂英、儿子吴海亮发生争吵。双方进而发生肢体接触。当天吴国海到顺义区医院就诊,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建议休息三天,不适随诊,定期门诊复查。”当天花费医疗费1072.82元。2014年2月5日,经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吴国海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吴国海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庭审中,吴国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1072.82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根据本院从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调取的卷宗笔录,吴海亮称,王秋荣伸手抓吴国海隐私部位,吴海亮才踹了王秋荣;陈桂英称,王秋荣从其家门口过时踢了一颗石子到其家门口,吴国海因此骂了王秋荣一句,双方随后互骂,吴国海与王孝林发生肢体接触,王秋荣也伸手抓吴国海下阴部,吴海亮才踹了王秋荣,王孝林对吴国海进行了殴打;王秋荣、王孝林笔录中均称没有与吴国海发生肢体接触,只是互骂。另,根据现场证人目击者宋玉全陈述,当时王秋荣和吴国海在相互对骂,吴国海要打王秋荣,但吴国海妻子即陈桂英一直拦着,这时吴国海儿子吴海亮从院子里出来后,看到王秋荣骂他的父亲,就急了,上来给了王秋荣一脚,王秋荣倒地,然后王孝林与吴海亮二人扭打在一起,后王孝林倒地,王孝林跑回家并让王秋荣继续在地上躺着。上述事实,有(2014)顺刑初字第6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刑终字第0009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卷宗笔录、顺义区医院诊断证明、处方、病历、收费票据、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庭审笔录等作为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综合双方当事人在派出所所做的笔录分析,可以认定吴国海与王孝林、王秋荣双方发生了肢体接触并受伤。故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王孝林,王秋荣应当在法定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一方受到损害的,另一方应当赔偿损失,但受损害一方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另一方的赔偿责任。双方之前就已经存在矛盾,事发当天吴国海和王秋荣一家发生争吵,双方本应平心静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但双方均未能保持克制,最终导致吴国海受伤,故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吴国海主张的医疗费和鉴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吴国海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孝林、王秋荣共同赔偿原告吴国海医药费、鉴定费共计一千七百三十六元四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吴国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三元,由原告吴国海负担一百六十一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王孝林、王秋荣负担一百六十一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阴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