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邹法执二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青岛天普阳光商贸有限公司与邹平县三宝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天普阳光商贸有限公司,邹平县三宝畜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邹法执二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青岛天普阳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36号(国发中心)2号楼2903户法定代表人史效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邹平县三宝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焦桥镇纪家村法定代表人王成忠,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青岛天普阳光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邹平县三宝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商初字第30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本院立案庭移送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邹平县三宝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所欠申请执行人款49,232.90元,已执行0.00元,尚欠49,232.90元,经本院查证被执行人因欠外债较多,无执行能力。本案无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商初字第30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守亮审判员  成东风审判员  张乃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