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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周x、孙xx贩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孙会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丽(曾用名周莉),女,1977年4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1998年6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9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雷,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会明,男,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5月1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凤义,黑龙江杨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丽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孙会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凤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丽及其辩护人王雷、被告人孙会明及其辩护人杨凤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犯罪2014年4月至5月,被告人周丽从周xx(另案处理)处以每克70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00余克;2014年6月份,周丽从“小x”处,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约60克。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丽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清新雅居26号楼1单元被告人孙会明家楼下,将甲基苯丙胺约10克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卖给孙会明。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丽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福鼎小区10号楼1单元自家楼下,将甲基苯丙胺约5克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孙会明。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周丽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福鼎小区10号楼1单元自家楼下,将甲基苯丙胺约20克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孙会明。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丽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福鼎小区10号楼1单元702室自家中,将甲基苯丙胺约5克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任xx(另案处理)。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丽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福鼎小区10号楼1单元702室自家中,将甲基苯丙胺约6克以3,200元的价格卖给任xx。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丽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第五百货商店门前,将甲基苯丙胺约5克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杨x。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丽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第五百货商店门前,将甲基苯丙胺约5克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杨x。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会明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沙小区33号楼2单元601室马xx家楼下,将甲基苯丙胺约0.7克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马xx。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会明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沙小区33号楼2单元601室马xx家,将甲基苯丙胺约2克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马xx。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会明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湖滨小区37号楼15号车库,将甲基苯丙胺约3.5克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王xx。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会明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大润发建华店附近,将甲基苯丙胺约0.7克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马x。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会明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建华厂医院门前,将甲基苯丙胺约0.6克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马x。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会明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大润发建华店附近,将甲基苯丙胺约1.4克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马x。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会明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大润发建华店附近,将甲基苯丙胺约0.7克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马x。经侦查,被告人周丽、孙会明于2014年6月23日在齐齐哈尔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周丽处收缴白色晶体3.96克、淡黄色晶体16.49克、黄色晶体9.89克;从孙会明处收缴白色晶体0.31克、淡黄色晶体14.92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周丽贩卖毒品共计86.34克,被告人孙会明贩卖毒品共计24.83克。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周丽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会明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丽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丽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周丽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孙会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同时建议对周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孙会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丽供认贩卖毒品的事实,辩解没有卖过任xx毒品,另外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收缴的毒品是其自己吸食的,不应定贩卖,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周丽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周丽贩卖给任xx毒品,仅有任xx的供述,该证言属于孤证,不应认定该11克;另外,现场扣押的毒品没有贩卖和流向市场,应定为非法持有,周丽认罪、悔罪,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会明供认贩卖毒品的事实,无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孙会明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孙会明两次交给马xx毒品的行为,是孙会明为马xx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该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第二次代购毒品数量2克的证据除马xx的一次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该指控证据不足;送给王xx的毒品没有收钱,是赠与,不是贩卖;交给马x的毒品没有贩卖的动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应酌情从轻处罚;对贩卖给马x的毒品,马x的两次证言不一致,认定孙会明该起贩卖证据不足;另外,在孙会明处收缴的毒品缺乏贩卖动机和行为,孙会明未决定出卖,只想吸食,应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侦查机关提供的孙会明《受案登记表》记载,通过“特请”发现犯罪问题,没有提供“特请”证据,证据存在问题;孙会明认罪态度好,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犯罪:2014年4月至5月,被告人周丽从周xx(另案处理)处以每克70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00余克。2014年6月份,周丽从“小x”处,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约60克。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丽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清新雅居26号楼1单元被告人孙会明家楼下,将甲基苯丙胺约10克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卖给孙会明。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丽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福鼎小区10号楼1单元自家楼下,将甲基苯丙胺约5克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孙会明。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周丽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福鼎小区10号楼1单元自家楼下,将甲基苯丙胺约20克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孙会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会明的供述,证实其在周丽手里买过2、3次毒品,每次都是400至600元不等,每次去周丽家楼下或在周丽家给钱,周丽将毒品交给其。2.被告人周丽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份其通过朋友认识的孙会明,孙会明第一次在其手中购买10克冰毒,一共5000元。第二次是2014年6月中旬,孙会明在其手里购买5克冰毒。第三次是22号上午9点,孙会明到其家楼下取走20克毒品。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周丽贩卖给孙会明毒品的事实,故以上贩卖毒品事实应予认定。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丽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福鼎小区10号楼1单元702室自家中,将甲基苯丙胺约5克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任xx(另案处理)。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丽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福鼎小区10号楼1单元702室自家中,将甲基苯丙胺约6克以3200元的价格卖给任xx。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任xx的证言,证实其共贩卖三次毒品,毒品都是周丽卖给其的,第一次周丽卖给其5克,1800元。第二次是其经常去周丽家吸食毒品,每次偷偷攒下的。第三次买6克,给周丽3500元。2.被告人周丽的供述,证实没有贩卖给任xx毒品,和任xx在其家吸食过四、五次,毒品是其提供的。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周丽贩卖给任xx毒品的事实,故以上贩卖毒品事实不应认定。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丽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第五百货商店门前,将甲基苯丙胺约5克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杨x。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丽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第五百货商店门前,将甲基苯丙胺约5克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杨x。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杨x的证言,证实其在周丽手里购买冰毒两次,5000元,每次都是周丽给其打电话,购买的冰毒其用于吸食。2.被告人周丽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初其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卖给杨x5克毒品。2014年6月初,其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卖给杨x5克毒品,这两次都是在富区五百商店门前交易的。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周丽贩卖给孙会明毒品的事实,故以上贩卖毒品事实应予认定。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会明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沙小区33号楼2单元601室马xx家楼下,将甲基苯丙胺约0.7克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马xx。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会明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沙小区33号楼2单元601室马xx家,将甲基苯丙胺约2克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马xx。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马xx的证言,证实孙会明卖给其二次冰毒,第一次约0.7克,500元。第二次是一大袋和2小袋装一起了,给孙会明1000元。2.被告人孙会明的供述,证实马xx从其手中购买两次毒品。第一次是其送到马xx家楼下一小袋重0.7克,马xx给其500元。第二次是2014年6月中旬,马xx给其打电话要买毒品,其将毒品送到马xx家楼下,给马xx两小袋,每袋重约0.7克,马xx给其100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孙会明贩卖给马xx毒品的事实,故以上贩卖毒品事实应予认定。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会明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湖滨小区37号楼15号车库,将甲基苯丙胺约3.5克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王xx。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在其家楼下购买过孙会明一次毒品,孙会明给其5小袋冰毒,每袋约0.7克,其给孙会明2500元。2.被告人孙会明的供述,证实王xx给其打电话要买毒品,其开车到王xx家楼下,王xx给其2500元,其给王xx5袋冰毒,每袋约重0.7克。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孙会明贩卖给王xx毒品的事实,故以上贩卖毒品事实应予认定。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会明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大润发建华店附近,将甲基苯丙胺约0.7克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马x。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会明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建华厂医院门前,将甲基苯丙胺约0.6克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马x。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马x的证言,证实其第一次吸毒是通过刘x联系的,其和刘x一起打车去大福源二店,孙会明把车停在大福源对面的加油站附近等着二人,二人上了孙会明的车,刘x给孙会明600元,孙会明给刘x一小包冰毒。第二次其直接给孙会明打电话,在建华厂医院门前,其给孙会明600元,孙会明给其半克左右毒品。2.证人刘x的证言,证实和马x一起吸毒的毒品是其和马x到孙会明家买的,给孙会明600元。3.被告人孙会明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初,马x和刘x一起到大福源二店对面的加油站买的0.7克冰毒,当时刘x给其600元。第二次是2014年6月8日左右下午,马x单独找其,给其600元买了0.6克冰毒,是在建华厂医院(老院址)交易的。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孙会明贩卖给马x毒品的事实,故以上贩卖毒品事实应予认定。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会明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大润发建华店附近,将甲基苯丙胺约1.4克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马x。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会明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大润发建华店附近,将甲基苯丙胺约0.7克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马x。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马x的证言,证实在孙会明手里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在大润发对面的马路交易的,约0.7克,花600元。第二次是其给孙会明打电话要冰毒,其花600元购买的,大约0.7克。2.被告人孙会明的陈述,证实马x从其手中购买过2次毒品,一次是马x给其打电话,在大福源二店对面交易的,见面后其给马x2小袋冰毒,每袋重约0.7克,马x给其1200元;第二次是在大福源对面马路旁边,卖给马x约0.7克,马x给其60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孙会明贩卖给马x毒品的事实,故以上贩卖毒品事实应予认定。被告人周丽、孙会明于2014年6月23日在齐齐哈尔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周丽处收缴白色晶体3.96克、淡黄色晶体16.49克、黄色晶体9.89克。从孙会明处收缴白色晶体0.31克、淡黄色晶体14.92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周丽贩卖毒品共计75.34克,被告人孙会明贩卖毒品共计24.83克。公诉机关针对上述全部事实,还提交了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收缴的毒品(照片)。(二)书证1.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23日在周丽处收缴白色晶体3.96克、淡黄色晶体16.49克、黄色晶体9.89克,在孙会明处收缴白色晶体0.31克、淡黄色晶体14.92克。2.通话记录,证实周丽、孙会明与购买毒品的人的通话情况。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马x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4.刑事判决书,证实孙会明于2013年5月1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三)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2984号、2985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孙会明、周丽处收缴的白色、淡黄色晶体、黄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四)辨认笔录孙会明辨认笔录,证实孙会明能准确的辨认出和其交易的人是周丽。(五)其他证据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过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4年2月至6月,被告人周丽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福鼎小区10号楼1单元702室自家中,容留被告人孙会明吸毒两次、容留任xx吸毒四次、容留马xx吸毒三次、容留王xx吸毒两次、容留王x吸毒一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证人任xx、马xx、王xx、王x等人的证言,证实在周丽家吸食毒品的经过(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周丽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供认不讳。(三)其他证据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过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丽、孙会明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丽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周丽、孙会明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周丽贩卖给任xx毒品的事实证据不足,该起指控不能成立。对周丽的辩护人提出的周丽贩卖给任xx毒品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孙会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会明的供述与证人马xx、任xx、马x、马x的证言互相印证,能充分证实孙会明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对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丽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孙会明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丽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会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其所犯的贩卖毒品罪与原判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周丽、孙会明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3)龙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孙会明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周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30年6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孙会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判容留他人吸毒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交纳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23年6月20日止。其中先行羁押3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 萍人民陪审员 霍 玲人民陪审员 张文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磊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中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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